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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88号 原告刚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日生。 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88号
原告刚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日生。
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我曾多次劝说被告,反而遭到被告多次殴打。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仍不务正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年。2012年被告刑满释放出狱后,仍不悔改,长期在外不归,至今下落不明,这些年都是我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刚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父亲张某甲、被告女儿张某乙笔录两份,二人均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离家外出,没有联系方式,具体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6年。2012年被告刑满释放出狱后,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12年出狱后长期在外,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并自愿自行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刚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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