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胜,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萍,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胜与被上诉人王银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胜,被上诉人王银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建胜与被告王银萍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林翰,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二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林翰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患病在郑州住院治疗,被告王银萍支出医疗费1035.28元;于2014年6月8日入幼儿圆,被告王银萍支出就读费420元。 原审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林翰在被告处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李林翰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90元为宜,至其长子18周岁,共计148个月,抚养费共计28120元。被告王银萍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的李林翰医疗费1035.28元、就读费420元,合计1455.28元,应由原、被告各支付二分之一,即727.64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费按照郑州市标准计算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建胜与被告王银萍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林翰由被告王银萍抚养,原告李建胜负担抚养费2812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洗衣机1台归被告王银萍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长子李林翰的医疗费、就读费727.64元;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建胜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银萍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婚生子李林翰应由抚养;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请求改判婚生子李林翰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王银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建胜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银萍没有抚养婚生子李林翰的经济能力和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成长,但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王银萍却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鉴于李林翰年龄尚小且现在与被上诉人王银萍共同生活,应以李林翰由被上诉人王银萍抚养为宜。原审抚养费以每月190元为标准计算,在当前生活水准下着实不高,不应降低抚养费标准。因此,上诉人李建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建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