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超,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辉,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艳超与被上诉人于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太交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超,被上诉人于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由于被告急需用款,便让原告为其筹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筹集现金39600元,与其朋友宣国亮、张海江、袁继周一起到广西省桂林市兴安县三台路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将39600元存入被告账户,该账户为:6228480141315151417。存款后原告取得了存款业务回单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元事实清楚,当时有 宣国亮、张海江、袁继周与原告一起通过银行将39600元现金汇给被告,且在存款后原告取得了此笔存款业务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艳超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于志辉借款本金39600元;驳回原告张艳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张艳超负担。 上诉人张艳超上诉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于志辉借款39600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志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志辉主张上诉人张艳超向其借款39600元,并提供了存款业务回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将396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给了上诉人张艳超,而上诉人张艳超并未对被上诉人于志辉的诉请提出有效的抗辩,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张艳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