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瑞(李威),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诗军,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李峰瑞因与被上诉人宋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瑞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上诉人宋诗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出示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诗军现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峰瑞负担。 李峰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00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个多月后,被上诉人以给其出具的原借条上写的是被上诉人小名为由,又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但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原借条,后来,上诉人将借被上诉人的100000元借款偿还后,被上诉人以2013年12月17号的借条(第二次写的重复借条)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100000元借款,但上诉人提供了还款证明,被上诉人撤诉。本案被上诉人又用第一张借条起诉上诉人,假如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二次款,为什么被上诉人不将二张借条一起起诉,而是分二次起诉?被上诉人为什么先用后写的第二张借条起诉,而后再用第一张借条起诉?就是为了让上诉人多还款,其已涉嫌用诉权诈骗,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诗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是胡编滥造、无中生有,如果我想让上诉人多还一份借款,正如上诉人所说,我为什么不拿两张借条一起起诉20万元呢,就是因为上诉人已还了10万元借款,所以才只起诉1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从未提及,在一审只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进行文检鉴定,后顾及脸面,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上诉是拖延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宋诗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两张100000元借条,上诉人偿还了一张100000元借条,本案被上诉人持涉案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其只借被上诉人100000元且已还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峰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