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军,又名盛玉坤,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建军与被上诉人陈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玲与被告盛建军于2010年7月合伙创建龙曲天才双语小学,原告陈玲投资150000元。2010年10月1日盛建军给陈玲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天才双语小学是盛建军和陈玲合伙所开办,双方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学校秩序。后由于种种原因,陈玲从2011年2月开始不参与学校管理。后2011年9月盛建军申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给该学校起名为太康县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并申办了各种办学手续。陈玲多次向盛建军要求盈利分红,被告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2013年12月21日下午,陈玲要与盛建军结算学校三年来的账务,双方发生纠纷,证人宋建光和申钦正在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陈玲起诉至法院。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学校经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被告在评估时拒不配合,评估人员未进入校园内,该公司评估人员只对该学校的房屋建筑物3项和围墙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214713.36元,围墙评估值为39616.50元。委托方委托的评估对象的其他资产该公司评估人员未能评估。评估费为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盛建军给原告陈玲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二人系合伙办学,且原告陈玲也举出证人证明被告盛建军在其出拿走14.5万元,交加盟费5000元用于投资办学,且陈玲去交5000元加盟费被告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诉称二人合伙办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所办学校是太康县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并不是龙曲天才双语小学,但二人办学后,陈玲就在该学校从事工作,太康县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是在陈玲离校后(即2011年2月)以后申办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等各种手续,并不能否认二人办的不是这个学校,且盛建军不能举证除此校址外其办的还有其他学校,所以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人合伙办学的学校评估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254329.86元,还有部分固定资产和合伙收益未能评估,对未评估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陈玲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投资款应从合伙的固定资产中扣除,剩余的评估部分的固定资产,二人平分。因被告盛建军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投资份额,所以对被告投资额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所办学校登记的负责人的被告盛建军,且被告也是实际管理人,该校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及固定资产折款52164.93元,两项合计202164.93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玲和被告盛建军的合伙关系;(二)原、被告所办的太康县龙曲镇天才留守儿童学校归被告盛建军所有。被告盛建军返还原告陈玲建校投资款150000元,固定资产折款52164.93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2071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陈玲负担4400元,被告盛建军负担4400元。 上诉人盛建军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玲不是合伙关系,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盛建军申请证人徐吉领、韦广喜、陈香东出庭作证。证人徐吉领证明:学校由其承建,建设事宜由盛建军与其交涉,工程款由盛建军向其交付;其不知道是否存在合伙;其不知道盛建军是否给陈玲出具了合伙建校的手续;其知道龙曲乡就一个天才学校。证人韦广喜证明:不存在合伙,因为其都是和盛建军接触,没有其他人与其接触;其认识陈玲,陈玲在学校负责财务;在其到天才学校工作后两个多月,陈玲就走了;其知道龙曲乡就一个天才学校。证人陈香东证明:其在天才学校做厨师,曾因为从盛建军妻子那里拿佐料被陈玲发现,陈玲与盛建军发生矛盾,盛建军把其开除;其没有听说过盛建军和陈玲合伙办学校的事情;过了一年多后,其又回到天才学校做厨师,陈玲已经不在学校;其知道龙曲乡就一个天才学校。被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质证认为,3个证人对是否存在合伙的证言均是靠推测得来的,无法对抗上诉人盛建军对被上诉人陈玲出具的书面材料;且均证明了龙曲乡只有一个天才学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上诉人盛建军与被上诉人陈玲是否为合伙关系,一个是被上诉人陈玲是否出资15万元;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盛建军书写有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陈玲合伙的证明,可以确定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人申钦正、宋建光证明被上诉人陈玲出资14.5万元及5000元加盟费用于合伙,可以认定该15万元为被上诉人陈玲的合伙出资。上诉人盛建军申请出庭的证人徐吉领等未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无法达到上诉人盛建军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盛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盛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