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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与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新红,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风英,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新红,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风英,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张新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新祥,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俊梅,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张新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与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张新祥、王俊梅为灌溉自家的棉花地准备抽被告张新红、郭风英门前池塘里的水。二被告在该池塘内种植有莲藕,被告郭风英阻止二原告抽池塘里的水。原告张新祥因此辱骂被告郭风英。当天晚8时许,原告张新祥又去找二被告理论抽水的事,在理论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互谩骂,进而发生互殴,二被告用木棍将二原告打伤。被告张新红在互殴中牙齿掉一颗。二原告因伤于纠纷发生次日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其中张新祥花去医疗费6951.25元,王俊梅花去医疗费5897.71元。被告郭风英于2014年7月14日因冠心病、胃炎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9天,花去医疗费1074.22元。
原审另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的互殴行为造成原告张新祥、王俊梅、被告张新红轻微伤,郭风英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分别对张新祥、张新红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郭风英有冠心病、胃炎病史。原告张新祥和被告张新红系兄弟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住院17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故意辱骂被告,并主动到二被告家门口寻衅是本次互殴行为的起因,二原告对被侵权的事实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减轻二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张新祥的医疗费6951.25元、误工费34×17=578元、护理费34×1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营养费30×17=510元;王俊梅的医疗费5897.71元、误工费34×17=578元、护理费34×1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营养费30×17=510元,共计17778.96元)较为适宜,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即17778.96元×70%=12445.27元。被告张新红在互殴的过程中虽造成牙齿脱落一颗,但张新红受伤后没有住院,亦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误工期限等证据。所以,被告张新红要求二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风英有冠心病、胃炎病史,在互殴35天后又因冠心病、胃炎住院,且郭风英在互殴过程中受伤部位在胸部和下肢。被告郭风英又不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冠心病、胃炎和二原告的互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郭风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红、郭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祥、王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45.27元;(二)驳回原告张新祥、王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新红、郭风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张新红、郭风英负担93元,原告张新祥、王俊梅负担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张新红、郭风英负担。
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应当负主要责任,且其治疗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评估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责任后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恰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新祥、王俊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虽然主张该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该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张新红、郭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