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四霞,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灵,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吴四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灵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四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春灵与被告吴四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刘春灵)为甲方(吴四霞)做代加工生产户,乙方向甲方交纳款叁万元整,做合作定金。(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得提出退还该费用,期满甲方可把定金退还给乙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刘春灵实际向被告吴四霞交付保证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吴四霞为原告刘春灵发送多少原材料及原告刘春灵为被告吴四霞加工、发送多少产品及加工费的约定均无书面证据,且各自对对方所说均不予认可。在开庭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继续合作,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被告收原告定金的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均表示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吴四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刘春灵给付的合作定金20000元。原告刘春灵要求被告吴四霞给付加工费2348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吴四霞不予认可,故原告刘春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春灵与被告吴四霞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吴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返还原告刘春灵合作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其中原告刘春灵负担23元,被告吴四霞负担336元。 吴四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万元是否应该退还,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交纳三万元定金,而被上诉人实际交纳两万元。双方约定定金是保证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保质保量交货,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无法按时履行,致使上诉人受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且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被上诉人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退还两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春灵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四霞与被上诉人刘春灵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因支付加工费和返还定金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定金,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返还定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四霞和被上诉人刘春灵在一审诉讼中均表示无法继续合作,并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吴四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