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伟,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军,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伟因与被上诉人马绍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伟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上诉人马绍军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张新伟与被告马绍军分别承包位于河南省通许县西关菜市场一处建筑工地的三间房屋的木工活,被告马绍军承包了两间房屋的木工活,原告张新伟承包了一间房屋的木工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张新伟诉称被告马绍军于2014年6月23日发包给其位于河南省通许县一处建筑工地的部分木工活以及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50元给付劳动报酬。因原告张新伟未能举证其所承包一间房屋的木工活是由被告马绍军所发包给其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马绍军提供了劳务,被告马绍军亦否认原告张新伟为其提供过劳务。故原告张新伟要求被告马绍军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伟负担。 张新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一个单元楼板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及工友等6人,口头约定,每平方米50元结算工资,施工期间,上诉人代表工友共向被上诉人借支三次工资共计4200元,而被上诉人结算时,却扣除了上诉人9200元借支款,其中5000元是模仿上诉人笔迹签的字,上诉人向派出所报警后,经调解无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出示上诉人及其工友向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凭证,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没有依职权调取派出所保存的相关证据,又不采纳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绍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同村村民,但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和经济往来,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伟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马绍军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而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书面劳务合同,又没有提供劳务费结算凭证,尤其是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5000元的欠款证据,因此,上诉人仅凭在一、二审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新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