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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宽、原审被告赵广辉、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宽,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广辉,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永城市。
原审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商丘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宽、原审被告赵广辉、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刘宽及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原审被告永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广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宽驾驶豫P9863N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广辉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宽及乘坐豫P9863N号小型轿车的许国志、许晓光、吴玉兰、李德会、李语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宽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039.54元,其鉴定、检查费875元,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宽生于1972年10月4日,受伤前系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豫N6338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宽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宽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39.5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8475.34/365=371.5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5×22398.03/365=76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4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宽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鉴定、检查费87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28.6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1.9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35.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774.44元,合计52531.53元。剩余(75328.68-1121.96-9635.13)×70%-41774.44=3425.67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757.0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774.44元,合计52531.53元;二、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宽3425.67元;三、驳回原告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商丘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就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宽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在鹿邑县城开出租车,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住所地仍在农村,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同时在城镇的条件,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为16066.07元。
刘宽答辩称,被上诉人家距县城仅有五公里,有时住县城,有时住家里,收入来源和消费水平早已达到城镇标准,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城运输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刘宽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判决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法的复函精神,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赵广辉未出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宽系出租车司机,其工作地点在鹿邑县城,因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将被上诉人刘宽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商丘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海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