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前,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琴,女,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乐,男,汉族,2007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博,男,汉族,2007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刘欢乐、刘欢博法定代理人刘富营,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刘欢乐、刘欢博之父。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李飞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飞驾驶豫PKN613号海马牌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逊母口镇贾庄路口时,与由西侧驶上道路的原告刘法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法前及三轮电动车的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受伤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法前经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刘法前为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提交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六张共计款2000元。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刘法前申请,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法前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法前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法前支出鉴定费700元。另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原告刘法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75元。原告韩凤琴经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韩凤琴支出医疗费16707.32元(该费用为被告李飞垫支),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韩凤琴申请,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凤琴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凤琴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韩凤琴后期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为此原告韩凤琴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欢博经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刘欢博支出医疗费11787.80元(该费用为被告李飞垫支),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刘欢博申请,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欢博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欢博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刘欢博后期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为此原告刘欢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欢乐经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刘欢乐支出医疗费2184.92元(该费用为被告李飞垫支)。原告方为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原告刘欢乐、刘欢博父母与温岭市城东泓翰鞋底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温岭市城东街道田洋社区小学的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但在开庭后原告方又提出原告方的相关赔偿费用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飞驾驶的豫PKN613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的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无责任。被告李飞应对原告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飞驾驶的豫PKN613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要求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如下:一、原告刘法前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因其提交的为预收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7.3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计算,共计95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6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刘法前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7、鉴定费凭据计算应为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刘法前的伤残等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为11017.90元;10、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475元,上述费用共计26476.10元。二、原告韩凤琴的经济损失中与原告刘法前赔偿相同项目依据一致为1、误工费1927.30元;2、护理费为370.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4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原告韩凤琴的伤残等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12713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710.34元。三、原告刘欢博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5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述费用共计52360.16元。四、刘欢乐的经济损失:1、护理费2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80元,上述费用共计915.86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飞所辩,原告要求的合法部分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再减去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30680.04元后由被告李飞负担,因原告对被告李飞垫支的医疗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被告李飞辩称的原告要求的合法部分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其负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减去垫支的医疗费30680.04元,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法前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927.30元,护理费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475元,上述费用共计26476.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7.30元,护理费9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李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75元,鉴定费700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韩凤琴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927.30元,护理费为3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710.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7.30元,护理费为3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李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欢博的经济损失:护理费5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述费用共计52360.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由被告李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欢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上述费用共计915.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5.86元,由被告李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2500元。 周口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依据错误,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司机无证驾驶,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评定被上诉人伤残,改判原审多判的20000元。 刘法前、韩凤琴、刘欢乐、刘欢博答辩称,1、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无权重新鉴定。2、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飞答辩称,同意受害人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已丧失鉴定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出证明重新鉴定的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上诉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