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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会华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卫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华,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卫,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华,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卫,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会华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卫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上诉人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梅华隆与陈会华办理结婚登记(复婚)。
2012年4月28日,梅华隆向宋红卫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宋红卫现金伍万元整”。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该欠条上“按月利率40‰付息”是梅华隆自己书写。
2011年4月12日,梅华隆以崔金佳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80000元。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宋红卫分四次替梅华隆偿还了以崔金佳的名义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70元。
2011年4月28日,梅华隆以梅亚斌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6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4月30日宋红卫分四次替梅华隆偿还了以梅亚斌的名义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88元。
2011年4月30日,梅华隆以施科委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宋红卫分二次替梅华隆偿还了以施科委的名义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7元。
2011年5月22日,梅华隆以施中献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5月8日,宋红卫替梅华隆偿还了以施中献的名义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元。
2011年5月28日,梅华隆以梅军伟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5月13日,宋红卫替梅华隆偿还了以梅军伟的名义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元。
梅华隆基于宋红卫替其偿还了以崔金佳、梅亚斌、施科委、施中献、梅军伟的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后,于2012年5月13日,梅华隆向宋红卫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宋红卫现金肆拾陆万元整。崔金佳18、梅亚斌16、施科委10。”宋红卫收到借条后并未直接付给梅华隆现金460000元,宋红卫与梅华隆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40‰。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该欠条上面“施中献1万、梅军伟1万,展期”及“2012.6.6日还5万,余41万,月利率40%”是宋红卫自己书写。
2013年4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柴岗乡派出所以梅华隆死亡为由,注销了梅华隆的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梅华隆向宋红卫出具的欠条,发生在梅华隆与被告陈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梅华隆与陈会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梅华隆死亡后,陈会华应当负偿还责任。宋红卫要求陈会华偿还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红卫主张的月利率4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宋红卫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红卫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红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陈会华负担(先由宋红卫垫付,待执行时,由陈会华支付给宋红卫)。
陈会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审法院判决陈会华偿还宋红卫460000元的金额是错误的。其中在2011年4月12日以崔金佳的名义的贷款180000元属于重复诉求,这一笔贷款与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崔金佳等人的起诉是同一笔贷款。原审法院应当扣除却未扣除,给陈会华凭空有增加了一笔巨额贷款。2、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双方之间存在两张借条,当初的借贷人梅华隆在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宋红卫也承认是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原审法院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此限度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陈会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2、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的利息计算同时也是错误的。这期间,陈会华曾多次向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31日,委托偿付利息的事实都是宋红卫及其联社都是认可并承认的。三、宋红卫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这几笔借贷款项的真实性需要依法确认。1、原审法院所调取了相关借贷的信息,但是却未对领取那几笔借贷款项的人员做以确定。虽然当事人梅华龙已故,但是这些问题也是需要依法查明后才能认定的。2、宋红卫擅自添加利息部分的行为属于恶意欺骗,存在有趁人之危进行欺骗的嫌疑。陈会华已故的亲人梅华龙曾向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贷是客观事实,宋红卫曾经帮助梅华龙借款还款可能也是事实。这期间他们之间相互借款是正常现象。更何况,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有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从未推卸过任何责任的承担。请求:1、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46万元,应付2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红卫承担。
被上诉人宋红卫的答辩意见为:1、2011年4月12日的18万贷款与2012年8月5日贷款20万不是同一笔贷款,崔金佳的利息也是第二笔的贷款的。2、梅华隆生前书写的要求宋红卫代为还款的姓名及金额,包括崔金佳的18万,宋红卫的还款凭证证明了还款事实,梅华隆的弟弟梅华伟、陈会华的同学及邻居都证实梅华隆要求宋红卫替还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间梅华隆还款5万,被上诉人要求分段计算利息还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还款积极还款没有任何成效,上诉人将房屋租给其他用户,期限是30-40年,而后要求抵押给银行贷款遭到拒绝,这是上诉人拖延还款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会华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陈会华上诉所称的2011年4月12日以崔金佳的名义贷款180000元与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崔金佳等人的起诉是否为同一笔贷款的问题,在本次审理中,上诉人举证原告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为崔金佳等人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被上诉人宋红卫举证(2014)扶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从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时间上看,该笔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5日,与本案所查明的2011年4月12日以崔金佳的名义贷款180000元,在贷款时间上存在偏差,上诉人陈会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其上诉所称的同一笔贷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利息问题,在涉案的梅华隆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宋红卫承认欠条中的利息是自己所添写,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宋红卫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梅华隆出具的原始欠条,被上诉人宋红卫在起诉之前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宋红卫向上诉人陈会华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迟延履行期间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红卫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会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