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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克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天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赵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周口联通公司、佳康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康公司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联通周口公司35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型号为酷派7019,金额55440元,期限24个月,在协议有效期内,佳康公司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终端补贴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应在网月份数)。协议签订后,联通周口公司履行了开通入网通信业务,向佳康公司提供31部手机,佳康公司入网后每部手机交200元费用后就停机不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联通公司、佳康公司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佳康公司与周口联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接受使用联通周口公司提供的手机,可以认定佳康公司接受合同内容。佳康公司辩解合同未经法人授权,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周口联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佳康公司提供了手机,佳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每部手机在2年内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而佳康公司单位给每部手机交200元费用后便停机,已经构成违约,佳康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5部手机金额为55440元,每部手机为1584元,每月套餐费为66元。联通周口公司实际向佳康公司提供手机31部,未使用未到期的话费计算为66元×24×31-31×200元即42904元,为周口联通公司可期待利益,可以认定为周口联通公司的损失,予以支持,周口联通公司请求佳康公司支付31部手机21个月的损失42966元,对超出4290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损失4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河南省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并不是真实意识表示,周口联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利用佳康公司不懂电信业务的弱点,让佳康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联通周口公司当时说合同书拿到周口盖章备案,根本没有说给佳康公司一份,至到今天佳康公司也没有见到本案所涉的合同,另,合同附件上没有加盖双方的印章,不能认定判决书中所说的合同内容就是双方所签的合同内容,附件上的内容周口联通公司是可以随便更改的,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就在诸多附件上,原判决认定周口联通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及附件,对佳康公司不公,不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周口联通公司未对条款作说明,合同书也未让佳康公司看到,只说,每月消费66元,手机白送,非常划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周口联通公司提供的合同只规定佳康公司的义务,例如附件第5条第2项规定,机卡分离的情况,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终端补贴款,在现实生活中,机卡分离是正常的,不能保证手机不会丢失。该合同条款加重了佳康公司的责任,依据合同法该条款,双方所签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就连手机质量这样重大的问题,也简单地规定乙方即原告负责协助处理,很显然是不公平的,严重侵害了佳康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诱使盖章时,我方法人不在单位,也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周口联通公司提供的手机是交话费送手机活动,且每个手机我们已交话费200元,随送手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手机设置有某项功能,我们的行业人员大部分文化水平很低,没有操作技能,很多人无意一触就把所存话费消费干净,手机使用人多次到联通周口公司处反映,得到的回答是谁卖给你们的手机就找谁,我们不管,相互推脱,一审开庭时被告有证人证实这一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不正确的。三、手机损失计算错误,由于合同附件没有效力,没有盖章,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话费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四、我们所交6000多元话费基本上被诈骗消费一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情况给我们的业务造成很大影响。五、电信欺诈给社会和大众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请法院给予惩处。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电信服务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为《电信条例》。本案用户在2013年9月已停用该手机,周口联通公司却任由该费用产生,这样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周口联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也应依据《电信条例》。请求:一、撤销西华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佳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周口联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周口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所说的被骗一说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使用了手机,证明上诉人接受合同及附件内容。3、双方合同是集团客户,无预存合约计划,非交话费送手机,所交200元是手机消费费用。4、上诉人存在违约,应该依法赔偿损失,并且一审计算损失正确。5、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不应适用电信条例。6、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口联通公司、佳康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佳康公司上诉所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佳康公司上诉所称的随送手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周口联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佳康公司在入网后每部手机交200元费用后就停机不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未使用未到期的话费为周口联通公司可期待利益,认定为联通周口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佳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