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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故华与上诉人李故新、原审第三人王喜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故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故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故新,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喜梅,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周口。系李故华之妻。
上诉人李故华与上诉人李故新、原审第三人王喜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振全系周口监狱职工,生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故新、次子李故华、女儿李俊莲。1987年到2004年8月期间,李振全与次子李故华在周口监狱场部共同生活。长子李故新原在周口监狱二分厂生活,2004年8月4日搬至周口监狱场部生活。1997年,周口监狱出台集资建房政策,李振全具有购房资格。1997年8月14日,河南省周口监狱《现金收据》显示:收到李振全住房集资款20300元。1999年房屋建成。李振全分的是二楼,弓军家分的是一楼。经两家协商,李振全要了弓军家分的一楼。李振全应补给弓军楼房差价款2400元。该款由第三人王喜梅支付给弓军。支付时李振全、李俊莲等人在场。房屋交付使用时,对房屋进行装修、对院落进行硬化,李故华支付工钱和料款4000元。2002年3月6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周口监狱分局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性评估价格换算汇总表》显示:李振全房屋的合计落实价为14716.01元。在该汇总表中,影响房屋落实价的项目有:年折旧、功能折扣、顶层朝向折扣、夫妇双方工龄之和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超面积市场价等。2002年5月1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周口监狱分局发放房权证周房字第00010579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全。房屋坐落:周口监狱狱直幸福路西小区。产别:私产。幢号:009.结构:砖混。所在层数:一层。建筑面积:89.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2004年6月10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周口监狱分局发放周口监狱国用(2004)第2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李振全。坐落:幸福路西小区。地号:010-009-01.图号:g-50-74-(3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6.187平方米。2008年10月14日,西华县公证处出具(2008)西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玆证明李振全(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监狱狱部家属院0022号)于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在公证员肖文灵、齐莉、王艳丽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按指印。李振全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振全,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周口监狱狱部家属院0022号.立遗嘱人妻子于农历一九八三年六月六日死亡,本人于2002年5月1日购房屋一套,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周房字第00010579号。该房坐落于周口监狱狱直幸福路西小区。为防止立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现立遗嘱如下:本人死亡后,上述房产由长子李故新继承,所有权归李故新所有。立遗嘱人:李振全。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四日。2004年李振全生病期间,李故华和第三人王喜梅为给李振全看病,曾在周口监狱多次借款。2008年3月5日,李故华还清了借款。河南省周口监狱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中应由李振全个人负担的药费计款12204.2元,由李故华借款支付。2004年9月30日,李振全的报销药费2218.3元,应当由李故华领取,但李故新的妻子李省领走。对于这2218.3元,应当由李省返还给李故华。2008年10月19日下午,李故新和李故华在一起因家务事协商时,李故新承认借李故华现金3200元。李振全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李故华一直居住着诉争的房屋,双方之间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李振全经公证机关公证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其财产处理应当按照李振全的遗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证号为周房字第00010579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振全,李振全对该房屋拥有物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振全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继承开始。李故新从2008年10月18日开始,对该房屋具有物权。对李故新要求李故华搬出现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李故华与李振全共同生活期间,李故华支付换房款2400元,支付房屋装修费用4000元,支付李振全医疗费12204.2元,合计18604.2元。鉴于李振全的家庭矛盾比较大,李振全应当在生前或者订立遗嘱时对上述款项予以交代。在李振全立遗嘱时,没有表示对李故华垫付的款项已与李故华结算清楚。李故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振全已向李故华支付了这些款项。因此,在李故华与李振全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些费用应当由李振全予以归还。鉴于李振全已死亡,李故新继承了李振全的遗产,该部分欠款应当由原告李故新予以偿还。李故新的妻子李省领取的应由李故华领取的报销药费2218.3元,应当由李故新一并偿还。李故新借李故华的现金3200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李故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喜梅主张诉争的房屋属于第三人王喜梅和李故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但从本案事实看,周口监狱在出售单位所建公有房屋时,按照当时政策,对购买人的资格有限制,并且按照购买人的各种条件对房屋的价格进行了折扣。并不是按照完全市场化的价格和条件进行出售。这与完全市场化条件下借用他人名字购房有着本质区别。向周口监狱缴款的人也是李振全,而不是王喜梅和李故华。在周口监狱相关主管部门向李振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时,王喜梅和李故华也没有向周口监狱提出异议。对第三人王喜梅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故华搬出位于周口监狱狱直幸福路西小区证号为周房字第00010579号的房屋。二、李故新偿还李故华应由李振全支付的款项18604.2元。三、李故新偿还李故华借款5418.3元。四、驳回李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喜梅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63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故新负担800元,李故华负担830元,第三人王喜梅负担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故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振全在过世的前见天所做公证遗嘱因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利,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属无效,不应作为判决依据。1、李振全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他人诉争房产擅自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就是无效。2、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李振全在立遗嘱时已经81岁,患有多种疾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重大决策行为作出判断,依据李振全生前病历、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签字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李振全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公证机关公证时,也未对李振全的行为能力作出严格审查。因此该遗嘱无效。3、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二、李故华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作鉴定,属于程序遗漏,现向二审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请依法处理。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实施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如对公证内容有异议,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证机关撤销公证,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有两方面:一方面要求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另一方面是在涉及到该纠纷的诉讼中提请法院不予采信公证证据。公证证据只是作为证据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只是采信度较高,但不是必然采信,是否采信决定权在审理法院。一审时,李故华陈述撤销公证的复查申请正在处理中,而且撤销了部分公证内容,并将撤销公证的复查申请书提交法院,指出公证的十多处错误,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振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作答复。三、一审判决主文缺少对购房情况的认定。李故华以李振全名义交纳购房款、调房、补差价、装修、维修并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判决主文未陈述。四、先有原始物权确认,才能有继受物权转移。关于涉案房屋的确权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一审已对继承案件作出判决,对案件处理前后矛盾,有悖法理。五、本案基本事实:李振全在世时绝大部分与李故华一起生活,1997年8月周口监狱集资建房,李振全具有购房资格,但无购房能力,遂与李故华协议,由李故华出资购买集资房并进行装修,房子归李故华所有。1997年8月14日李故华以李振全名义缴纳集资款20300元,1999年4月房屋建成,与一楼进行调换。2002年周口监狱房改,为该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因单位集资,房产证上是李振全名字,但一直由李故华占有使用。2008年10月14日李振全公证遗嘱,依据是2004年一份已多处划掉的自书遗嘱,2014年10月18日李振全死亡,而在2008年9月24日李振全最后一次入院病例记载:“对答不切题、体检不合格”。公证遗嘱不应作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故新答辩称: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对于其他,因对方没有具体请求,不再答辩。
李故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故新未收到反诉状,原审判决李故新支付李故华24022.5元,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故华的反诉请求。
李故华答辩称:不同意李故新的上诉请求。关于医疗费,李故新主张应由所有继承人共担与法律不符。李故华支付的医疗费与李振全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李故新继承遗产必然要为李振全偿还债务。另一笔是李振全丧葬期间李故新亲自签名认可的,该证据经多次庭审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周房字第00010579号)登记所有权人系李振全。2008年10月14日李振全立公证遗嘱,指定李故新继承周房字第00010579号房屋,所有权归李故新。2008年10月18日李振全死亡,遗嘱继承人李故新依遗嘱取得遗产,即周房字第00010579号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李故华搬出周房字第00010579号房屋并无不当,李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故华为李振全生前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审综合认定为李振全的债务,并无不当,李故新应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李故新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故华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故新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