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彤,女,201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王晨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梓彤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红霞,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梓彤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梓彤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李连杰,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梓彤、李红霞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梓彤的法定代理人王晨辉、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李红霞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经西华县人民医院专科检查:胎位LSA,胎心144次/分,先露足部,胎膜已破,估计胎儿体重3300克。初步诊断:胎膜早破,宫内孕37周+3,孕1产0,LSA。分娩记录:患者于19:30宫全,胎心165次/分,立即给予吸氧,胎心148/分,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要求继续阴道试产。于20:30胎心86次/分,见胎儿单足位于阴道外,胎儿臀部位于阴道口,无羊水,阴道干涩,立即请主任医师到场,在主任医师协助下行下行臀牵引手术,胎儿腹胸部娩出困难,于21:03阴道分娩一女活婴,苍白窒息,阿式1分钟评2分。后新生儿王梓彤出现臂丛神经损伤。为此王梓彤分别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13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除农合报销后)122087.89元、交通住宿费9504.5元、鉴定费700元。因王梓彤刚出生后还没取名,医生写的是其母亲李红霞名。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华县人民医院对王梓彤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鉴定认为,本案医方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考虑到患方签字不同意剖宫产,“如有意外无怨言”,而且胎膜早破合并不完全臀位(足先露)是患方本身异常,是患儿臂丛损伤的固有参与因素。鉴定意见为:本医方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与被鉴定人王梓彤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40%。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梓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霞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分娩,新生儿王梓彤出现臂丛神经损伤。西华县人民医院对王梓彤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40%,对于李红霞、王梓彤的损失,西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红霞、王梓彤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除去农合报销后,李红霞、王梓彤共花去医疗费122087.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红霞住院5天,王梓彤住院1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三)营养费。李红霞住院5天,王梓彤住院134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780元。(四)护理费。李红霞住院5天,王梓彤住院134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059.4元。(五)误工费。李红霞住院5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335元。(六)交通、住宿费。交通住宿费为9504.5元。(七)残疾赔偿金。王梓彤为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70%为118654.76元。上述七项和计228591.55元。西华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为107436.62元。王梓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西华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47436.62元。对于李红霞、王梓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红霞、王梓彤损失共计147436.62元。二、驳回李红霞、王梓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31元,由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红霞、王梓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梓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错误。李红霞和丈夫王晨辉从结婚就在郑州居住生活和工作,不但有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住房证明,还有养老保险证明,足以证实王梓彤的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王梓彤从出生到现在,除了去看病住院的时间,一直也随其父母在郑州居住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梓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2,原审法院对李红霞、王梓彤所花医疗费用计算错误。3、对上诉所作鉴定费用6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王梓彤的后期护理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西华县人民医院支付给王梓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对判决不合法的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可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王梓彤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对其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诉请的鉴定费用问题,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红霞、王梓彤所花医疗费用数额,原审判决计算适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诉请的后期护理费用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诉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李红霞、王梓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