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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记群、李红霞因与上诉人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记群,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胡梦鸽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梦鸽之母。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记群,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胡梦鸽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梦鸽之母。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西华县水利局。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长,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西华县水利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记群、李红霞因与上诉人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上诉人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梦鸽系胡记群、李红霞之子,生前为西华县一高刚毕业的学生。2013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胡梦鸽驾驶其父亲的昌河车和同学高永杰准备到贾鲁河岸边玩。二人沿贾鲁河河滩中的小路快行驶至贾鲁河岸边的时候,车轮陷入路上一个小沟里。二人把车推出来后,身上沾了泥,遂商量到河里水浅的地方洗洗。胡梦鸽不会游泳,先下河在坑边撩着水洗。高永杰把脱下的衣服送上车后,背对着胡梦鸽也往身上撩水洗时,就听到胡梦鸽喊其名字,回头看到胡梦鸽正往水里面滑并挣扎,其过去拉胡梦鸽时,也直接滑到河里深水处。高永杰也不会游泳,赶紧爬上岸求救。到晚上9时许,胡梦鸽被救援人员打捞上来时已经溺亡。事发河段为贾鲁河西华县境内袁营河道段,胡梦鸽溺水的地方系非自然形成的水域与贾鲁河相连。西华县水利局于2013年5月23日在党组会上曾布置要求“各河道管理单位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2013年6月,贾鲁河河道管理段在贾鲁河的西华至扶沟段设置警示标志,从上游到下游32公里长的地方设置了三四十块预制板标杆作为警示标志,标杆上的内容是禁止洗澡之类的警告。
原审法院认为,胡记群、李红霞之子胡梦鸽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胡梦鸽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且不知道水位深浅的情况下冒然下水,以致滑入深水中,造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西华县水利局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作为贾鲁河河道的管理机构,对贾鲁河及沿岸负有管理职责。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虽然在西华县境内贾鲁河沿岸从上游到下游32公里长的地方设置了三四十块预制板标杆作为警示标志,标杆上注明了“禁止洗澡”之类的警告,但本案事发河段系非自然形成的水域,胡梦鸽刚一下水即滑入到深水中,说明该处岸陡河深,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对此负有加强管理的义务。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对此处仅设置一般警示标志,而没有实行区别管理,不足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胡梦鸽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胡记群、李红霞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169506.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8979元(37958元÷2)。3水晶棺租赁费6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第1-4项共计194985.8元,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38997.1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应承担赔偿数额5899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记群、李红霞各项损失共计58997.16元。2、驳回胡记群、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负担1275元,胡记群、李红霞负担4785元。
胡记群、李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增加赔偿款227722.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
胡记群、李红霞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贾鲁河段河滩本是完整的,有人为谋取不法盈利大量挖坑卖土改变了自然河的面貌,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致使本案惨剧发生。西华县水利局和贾鲁河管理段未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2、胡梦鸽户口本是随祖母理秀英在县城生活的非农业户口,在迟营乡也有农业户口,一个人不能有两个户口,当事人有权选择注销农村户口。胡梦鸽在县高中上学三年,吃住在校,符合最高院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20年=447960.6元,丧葬费应为37958÷12×6=18979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元,加上租用水晶棺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439.6元。按照50%计算为286719.8元,原审已经支持58997.16元,少判227722.64元。
对于胡记群、李红霞的上诉,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答辩称:1、胡梦鸽事发时已经满19岁,应当知道河段的危险性,其本人应承担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河段有采土行为;3、胡梦鸽随其父母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亦不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胡记群、李红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记群、李红霞承担。
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胡梦鸽事发时已经19岁且高中毕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然河流特点就是深浅不一无法预测,在河中洗澡具有很强的危险性。2、事发河段位置偏远,设置有明显的“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3、一审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提交的文件显示,事发地为按照防洪排涝目的科学设计进行正常河道清淤工程的河段,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在河滩区范围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的上诉,胡记群、李红霞答辩称:1、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上诉不成立,河流外挖土几百亩其不可能不知情;2、胡梦鸽年满19岁应承担二分之一责任,下余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原判显失公平;3、胡梦鸽上学、生活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胡梦鸽死亡注销证明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胡记群、李红霞上诉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对于事发河段疏于管理,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及主次责任的划分适当,但关于责任比例的酌定不当。依据本案情况,以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胡记群、李红霞损失的40%为宜,即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应承担本案损失194985.8元的40%计款77994.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共应赔偿胡记群、李红霞97994.3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延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记群、李红霞各项损失97994.3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9元,由胡记群、李红霞承担7230元,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4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