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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张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山,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汽运西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汽运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2时许,牛俊岭驾驶豫PJ0377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汽运西华公司)沿西华县奉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烟草局路段时,与张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丽受伤住院。事故在西华县交警队处理期间,汽运西华公司向西华县人民医院给张丽交付医疗费押金21000元,汽运西华公司又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交警队将其中的4500元为张丽交付了医疗费押金,医院将剩余的押金也退给了张丽。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丽71095.24元,汽运西华公司赔偿张丽8907.20元。汽运西华公司实际向张丽垫付25500元,汽运西华公司陈述其垫付款为21000元,漏掉了交警队交纳的垫付款4500元。汽运西华公司要求张丽退还该垫付款,张丽拒不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丽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汽运西华公司损失,张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张丽因交通事故除得到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外,又得到汽运西华公司多垫付的4500元,致使汽运西华公司受到损失,张丽应将该款退给汽运西华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4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张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汽运西华公司与张丽发生交通事故,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1095.24元,汽运西华公司赔偿8907.2元,且均已执行完毕。汽运西华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医院交21000元,为免车辆被扣,向交警大队交5000元押金,交警队为给张丽治疗将押金中的4500元交给医院,那么汽运西华公司的钱在医院共25500元,医院药费票据24599.2元,余下的902.8元由张丽领取。说明张丽领取902.8元,其余均在原交通事故的判决中。二、原交通事故的判决已发生效力,如果汽运西华公司发现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另行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汽运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运西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汽运西华公司与张丽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汽运西华公司交付给西华县交警队的5000元押金,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予处理,该款中的4500元张丽领取无合法根据,原审判决张丽返还汽运西华公司4500元,并无不当。张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