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彬,男,194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英,女,194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王广彬、张存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珂珂,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茹,女,200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理人高艳华,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王锦茹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审被告段昭涛,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彬、张存英、王锦茹、王冬冬、原审被告段昭涛、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王广彬、张存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珂珂、被上诉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昭涛、顺发汽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许,段昭涛驾驶顺发汽运公司所有的豫AQ0666号重型仓栅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桥路段时,与王钢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豫PX22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钢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钢强与段昭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钢强于事故当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用1114.90元。顺发汽运公司支付丧葬费用16000元。豫AQ0666号重型仓栅货车所有人系顺发汽运公司,段昭涛系雇佣司机,豫AQ0666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王钢强从2011年至2014年5月在周口市工农路南段铁路建材城打工、居住。王钢强的女儿王锦茹,2001年9月27日生,跟随母亲高艳华,2009年至今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金泰王朝小区居住生活。王钢强的父亲王广彬,1943年2月18日生,王钢强的母亲张存英,1942年5月18日生,王广彬、张存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广彬、张存英共生育二子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段昭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段昭涛系顺发汽运公司雇佣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顺发汽运公司承担。因段昭涛驾驶的豫AQ0666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段昭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抢救费1114.90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王钢强43岁,按20年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钢强女儿王锦茹,2001年9月27日生,按6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6年÷2人=44465.94元。王钢强父亲王广彬,1943年2月18日生,按9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9年÷3人=16883.19元。王钢强母亲张存英,1942年5月18日生,按9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9年÷3人=16883.19元,此项共计526193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王钢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按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5项共计588286.82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1114.90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对原告下余损失477171.92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款238585.9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额支付,段昭涛、顺发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各项损失111114.90元;2、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各项损失238585.96元;3、段昭涛、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顺发汽运公司垫付的16000元丧葬费用,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顺发汽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负担100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负担6600元。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11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5567.68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承担。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王钢强的暂住证明、居住证明时间与房屋尊林合同时间相互矛盾,房东未到庭接受询问,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孙庆福出具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经过查询,该个体户已经注销。王锦茹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周口市鑫邦物业服务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证明其在金泰王朝小区居住的时间,小学出具的上学证明也没有班主任签字,因此王钢强的赔偿金和王锦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全部证据,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庭后收集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未予开庭质证即下发判决,严重侵害了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3、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卢东烈答辩称:1、王钢强事发前一直在孙庆福店里卖门,证明是派出所开的;2、王锦茹2009年在周口上学居住,其在金泰王朝小区居住时还没有物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死者王钢强家属提交的关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生活和被抚养人王锦茹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判诉讼费负担部分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92元,由王广彬、张存英、王锦如、王冬冬承担3350元,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