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因与上诉人姜文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丽,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生,住周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李红征,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周口。 上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丽,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生,住周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李红征,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周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成会,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尹卫立,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住周口。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清,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因与上诉人姜文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征、尹成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卫立及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上诉人姜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作为股东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成会,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生产、销售。
2010年2月3日,尹成会与姜文清签订《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姜文清注资200万元到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40%的股权,尹成会为董事长,行使董事长职责,姜文清为总经理,拥有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
2011年3月12日,该公司形成《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姜文清申请承包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窑场一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姜文清承包申请,具体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经营年上交董事会纯利润200万元整,超出部分归姜文清所有。二、承包期限: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三、付款方式:按月分红,每月5号将分红资金交给各董事。四、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分红利润66万元整转为流动资金,与原70万元流动资金在2011年11月1日前一并归还董事。五、姜文清有独立生产经营权、人员安排权,其他人无权干涉。在生产经营中,要确保窑场固定资产不流失。六、如不能上交纯利润200万元,差额部分从姜文清股份中扣除。若完成承包任务,按4%给姜文清予以奖励。七、以上条例经姜文清与各董事协商达成此协议。八、此协议一式六份,签字后即日生效。姜文清在承包人处签了名。郭运超、尹卫立、李瑞雪、王豫镇在董事处签了名。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姜文清从2010年11月1日承包经营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2011年2月拖欠承包费66万元,扣除姜文清本人应得的40%份额,姜文清尚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396000元。
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2011年5月6日,该公司又形成《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对2011年3月12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修正,内容为:经承包人姜文清申请于2011年5月5日召开董事会,各位董事及代表经研究、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一致认为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2日形成的决议继续有效。但考虑到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就承包分红金额、承包期限等内容作出修改与补充,具体内容如下:一、经营年上交董事会纯利润由200万元修改为165万元。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底。承包期限到后,承包人姜文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三、2011年3月、4月未分红的利润按修改后分红金额计算,于2011年5月16日前兑付至每位股东。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分红的利润也按修改前的分红金额计算,于2011年12月底前向各位股东兑付总金额的50%,其余的50%应在承包到期前兑付完毕。四、为确保生产经营顺利进行,承包人姜文清应聘请苏芳先协助负责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相关证照在5日内移交承包人。五、此协议一式六份,签字后即生效。姜文清在承包人处签了名,捺了指印。尹卫立、李豫东在“董事或代表”处签了名,王豫镇作为见证人签了名。依据该份董事会决议,姜文清从2011年3月经营至2012年2月17日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15.022万元。该承包金不包含姜文清应得的份额。
2012年2月17日,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姜文清发出《会议通知》一份。内容为:姜文清:根据公司多数股东提议,决定于2012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请届时参加。会议议程:1、研究公司经营问题。2、对姜文清经营承包期间经营进行审计。3、其他重大问题。同日,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董事尹成会、王爱英、何景丽向姜文清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姜文清:根据公司董事会2011年3月12日决议,你协议承包经营本公司所属窑场,由于你未按协议完成承包任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解除你承包本公司窑场的协议(合同),该解除协议(合同)的效力自送达时生效。该通知书加盖了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尹成会、王爱英、何景丽在上面分别签了名。2012年2月18日,西华县公证处对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向姜文清送达《会议通知》和《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西证民字第019号公证书。自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向姜文清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起,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姜文清的承包合同,由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经营管理。
2012年2月21日、2月22日,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卫立对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窑厂的物品、材料进行了接管登记。西华县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西证民字第025号公证书。
2012年2月29日,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可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对该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审计,出具了豫道审字(2012)第006号《关于对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报告书。该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后财务收支情况:(一)、基建期: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总额为5483000.00元,负债总额为483000.00元,所有者权益为5000000.00元。(二)共同经营期: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总额为5918074.60元,负债总额为1290666.00元,所有者权益为4627408.60元。利润情况:亏损372951.40元。(三)承包期: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总额为5814613.15元,负债总额为2843462.00元,所有者权益为2971151.15元。利润情况:亏损1656257.45元。该审计报告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事项未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5月6日两次形成的《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就是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虽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书,但决议对承包期限、年度支付承包金的数额及交款时间等事项约定明确,姜文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按决议内容履行的,认定承包关系成立,姜文清辩解不是承包的理由不成立。承包经营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这一经营方式并未禁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2月17日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和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与姜文清解除合同,并向姜文清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姜文清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所以,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姜文清的承包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终止,姜文清的承包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姜文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期内的承包金。根据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提供的证据,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被告姜文清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66万元,扣除姜文清本人应得的40%份额,姜文清还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396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7日,姜文清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15.022万元。两个承包段姜文清共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包金546220元。
关于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要求姜文清支付承包金以外的款项,因河南可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共同经营期、姜文清承包期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全面,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况且,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主张的部分款项赔偿标准都是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单方的估算,并没有经过严格的评估或其他双方认可的计算程序,同时,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终止与姜文清的承包合同时,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接受了姜文清剩余土方等多样实物,对姜文清的实物也应评估后与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财务一并统算,所以,对于姜文清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之间因承包经营造成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的变化,本案无法理清,双方应另行计算,待双方算清后可另行起诉。
关于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要求姜文清赔偿破坏公司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与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起诉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同时,就该项请求,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起诉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所以,对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期间的承包金546220元;二、驳回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元,姜文清负担9260元,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负担13480元。
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与姜文清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和
2011年5月6日两次签署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对承包期限、年度承包金的数额、支付承.包金的时间均约定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实为姜文清的承包协议,姜文清也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协议,姜文清的承包关系成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姜文清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应当赔偿损失1、姜文清拖欠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承包金39.6方元。根据两份承包协议,姜文清应当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一半即19.8万元;另一半应当在承包到期前(2013年2月底)支付,因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于2012年2月17日与姜文清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其承包期应当视为2012年2月17日到期,故承包金的另一半19.8万元应当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姜文清拖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7日的承包金15.022万元,根据承包协议姜文清每月5号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姜文清应当于2012年2月5日支付。2、姜文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应当赔偿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19.8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支付利息,19.8万元从2012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5.022万元从2012年2月5日支付利息。请求:一、姜文清拖欠承包金,应当赔偿损失14.801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姜文清应当支付至付款之日。二、姜文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上诉,被上诉人姜文清的答辩意见为:1、我方认为双方并未签订所谓承包协议,不存在承包合法有效问题,2、不存在支付承包金及赔偿的问题。
姜文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认定包谓“承包”成立且已履行,姜文清应支付承包金不当。1、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未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公司承包系重大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复杂,必须作成书面承包协议。2、“董事会决议”的参加人员既非股东又非董事,相关决议同样不生效力。3、即便“董事会决议"生效,所议定的也只是由姜文清负责经营管理、董事会为其下达了利润任务指标:(1)若是承包,不可能2011年3月12日作出决议,而承包起始日上溯至2010年11月1日;(2)若是承包,不可能规定完成任务奖励4%;(3)若是承包,姜文清不可能在所谓的“承包"期内同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一样自公司领取预分红;(4)“决议”明确约定姜文清支付的是“分红”而不是“承包费”。4、所谓“承包”即便成立也未实际履行:(1)承包任何正在经营中的企业,都必须对开始日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审计确认,进行交接登记以明确时间界限便于责任划分。(2)姜文清没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必须拥有完全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而本案中姜文清一是没有人事权,何景丽、王爱英的工作不能调换;二是没有财务权,所有开支及相关财务事项均须有何、王签字方可入账。5、所谓“承包”即便成立且已履行,姜文清也无支付承包金义务。2011年初市场行情不好砖价偏低,但考虑到“董事会决议”所定的期限至2013年2月,市场可能会回暖,每年165万的利润计划指标有望完成,姜文清才在“决议”上签了字。而到2012年2月市场行情好转时姜文清的生产管理权为对方非法强制剥夺。二、即便应支付“承包金”,原审判决计算有误l、所谓“董事会决议”明确:若完成承包任务按4%予以奖励,则姜文清应少付6.32万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6日应付“承包费”158万元的4%)。2、姜文清应付“承包费”共计130.608万元(660000+1516800=21768000元,217680O0×60%=1306080元)。已付949679元(20l1年3至7月、10至12月每月领取82500元计660000元,修大棚花费183163元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应摊109898元,2012年1月22日领70000元,2月23日领22325元,2月21日领87456元),还应向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支付额仅为356401元。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担。
针对上诉人姜文清的上诉,被上诉人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关于姜文清提出的合同没有履行问题。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姜文清前期履行了合同,给了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几十万的承包费,姜文清的上诉状写的清清楚楚。已经实际履行。2、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一、1没有书面承包合同”问题。双方有书面承包合同,2011年的两份董事会决议就是承包合同。此董事会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实质内容是承包合同。两份董事会决议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包费的支付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是一份承包合同。同时,姜文清在两份董事会决议下面落款均为“承包人”处签字。3、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一、2董事会决议的参加人员”问题。我方的董事会参加人员尹卫立是股东何景丽的丈夫、股东尹成会的弟弟,李玉东是股东王爱英的丈夫,李瑞雪是李玉东的弟弟,签字人员是股东的代理人,姜文清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不然姜文清不会与其协商、与其签字。在法庭上,我方提交了三位股东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委托尹卫立、李玉东、李瑞雪代为处理公司事务的手续。姜文清的隐形股东郭运超、王豫镇,也在上面签了字4、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一、3’’问题。(1)关于承包手续日期在后,承包起始日期在前的问题。双方买际是从2010年11月1日已口头约定由姜文清承包,只是在2011年3月才形成书面手续,此种方案是双方协商同意、签字认可的,且没有违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2)关于完成承包任务奖励4%的问题。原来约定姜文清按照年200万元交纳承包费,并且协议已经打印出来,签字时姜文清又提出如完成承包费要求奖励4%,我方作出了让步(奖励是手写后加上的)。(3)关于姜文清在承包费中分配承包金问题。签订承包合同时姜文清提出其有郭运超、王豫镇隐形股东,为了便于其给隐形股东计算承包费,所以将承包费纳入100%的股份,各位股东按照实际股份分配承包费,我方也有隐形股东,所以同意了姜文清的提议。同时,姜文清也是一个普通的承包人,将承包费总额计算出来,再按照股份分配给股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关于“分红”与“承包费”问题。“分红”与“承包费”,在股东心目中只是用词不同而已,根据承包协议内容的约定,就是指的承包费。不能因为用“分红”就否定承包合同。5、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一、4问题”。(1)关于承包开始日公司资产负债问题。公司有账目,通过账目可以推出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双方认可承包开始目的资产负债情况,双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也确认了承包开始目的资产负债情况。双方自愿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包,并且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姜文清独立经营权问题。姜文清在承包期间,拥有独立经营权,此时何景丽、王爱英在公司工作,其身份不是股东参与管理,而是姜文清雇佣的会计和保管,根据财务制度,入账手续就应当有会计和保管的签字。同时,因为公司是四位股东的公司,虽然公司由姜文清承包,其他股东进行必要的监督也是正常的。6、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一、5即便承包合同成立,也无支付承包费义务”问题。姜又清承包初期,砖价低,生产成本也低,利润不低;双方是按照年度约定承包费的,承包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我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终止合同通知,此终止合同合法有效,姜文清应当按照承包的年度时间支付承包费。(二)、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二、”问题。1、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二、1奖励4%”问题。原双方商定承包费为年200万元,若完成任务按4%奖
励,姜文清没有完成任务,时至今日还拖欠着承包费,不应
当有奖励。2011年5月6日将承包费降为年165万元,取消了奖励的约定。,故不存在奖励4%问题。,2、关于姜文清提出的“二、2”问题。(1)关于姜文清拖欠承包费的数额问题。
姜文清拖欠的承包费,我方出示的有书面证据,姜文清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均明确认可,一审判决数额正确。(2)关于分摊大棚费用问题。本判决只解决承包费问题,姜文清修建大棚的费用与承包费无关,不应扯入本案,否则,我方起诉的替姜文清支付的砖款等费用、姜文清破坏生产造成的损失、姜文清库存的土方等问题都将扯进来。综上所述,姜文清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应当驳回姜文清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5月6日两次形成的《西华县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具有承包合同的性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姜文清向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期间的承包金5462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姜文清承担16780元,何景丽、王爱英、尹成会承担10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