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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红伦、袁留全、石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73号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73号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伦,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留全,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风,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红伦、袁留全、石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上诉人阎红伦的委托代理人郭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留全、石春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袁留全驾驶豫P9X615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营镇盖庙至刘双桥水泥路盖庙村东头处调头倒车时,与阎红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阎红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袁留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阎红伦承担次要责任。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阎红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豫P9X615轻型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阎红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38481.64元。袁留全垫付费用22441元。阎红伦生育有一子,名刘瑞阳,2008年6月8日生。阎红伦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34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袁留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阎红伦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阎红伦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48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8天,共计35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8天为236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上述共计款47741.64元。二、1、护理费,根据阎红伦丈夫的职业为采矿业,根据采矿业上年度收入为55899元/年,为日均153.15元,护理118天,根据诊断证明书,需院外康复治疗3个月为90天,共计208天,共计31855.2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为日均67元,住院118天,根据诊断证明书,需院外康复治疗3个月为90天,共计208天,共计13936元;3、残疾赔偿金,阎红伦系农业户口,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九级伤残一处按20%计算,计算20年为33901.36元,其长子刘瑞阳6岁,根据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按20%计算,计算12年,阎红伦承担其中的一半为6753.27元,其母赵义荣59岁,丧失劳动能力,阎红伦姐弟二人,根据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按20%计算,计算20年,阎红伦承担其中的一半为11255.46元,共计51730.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款107821.29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阎红伦的损失为47741.64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阎红伦的损失为107821.29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后,对于阎红伦医疗赔偿项下余损失37741.64元,由袁留全承担70%的责任为26209.15元。由于袁留全垫付费用22441元,故还需赔偿376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阎红伦医疗赔偿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07821.29元,共计117821.29元;2、袁留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阎红伦下余损失3768.15元。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袁留全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一项减少赔偿金13783.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阎红伦护理期限没有合法依据。阎红伦住院时间仅为118天,没有提交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出院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需要卧床休息的治疗意见,一审认定208天护理期限扩大的赔偿金13783.5元实属不当。
阎红伦答辩称:阎红伦一审提交的出院证,医生写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月,一人护理下床行走。其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也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月,原审相关认定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阎红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需后续治疗,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与阎红伦举证的医院相关证明相符,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