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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0时许,刘建功驾驶豫P57E56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路段时,与陈东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东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喜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3587.8元。2014年6月3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东喜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陈东喜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建功已为陈东喜支付医疗费20000元。陈东喜之父陈维珍,1925年6月26日出生,陈东喜之母柴氏,1930年3月12日出生。陈东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妹三人。豫P57E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建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建功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陈东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57E5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陈东喜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建功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东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87.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7天,共计2484.5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342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3天,计款129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3天,计款860元;6、残疾赔偿金,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款16950.68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陈东喜父母分别计算5年,除以3人,按照陈东喜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陈维珍计款937.96元,柴氏计款937.96元。以上共计91470.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东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732.42元。陈东喜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51737.8元由刘建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刘建功已支付陈东喜的医疗费20000元,刘建功再支付陈东喜赔偿款31737.8元。陈东喜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东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9732.42元。二、刘建功赔偿陈东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1737.8元。三、驳回陈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18元,陈东喜负担2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刘建功负担1800元。
刘建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东喜所骑摩托车系无牌照上路行驶,陈东喜应负事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期间终止复核,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异议人的救济权利,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少赔偿款15521.34元。
陈东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刘建功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东喜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陈东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功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10时许,刘建功驾驶豫P57E56号小型轿车与陈东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豫P57E5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刘建功承担,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及刘建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刘建功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