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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啸天、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西华县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负责人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啸天,男,1999年9月10日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负责人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啸天,男,1999年9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马永彪,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啸天之父。
法定代理人理京丽,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啸天之母。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威,男,2001年5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张玲花,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建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涛,男,2000年4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刘爱梅,女,1971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龙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伟,男,1999年4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牛娟,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鹏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鹏、王永华,该学校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啸天、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西华县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被上诉人马啸天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西华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闫鹏、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马啸天、朱龙涛、郭建威均系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201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朱龙涛、郭建威与外校中学学生张鹏伟以马啸天曾打了其朋友曹辉奇为由,在西华县实验中学教学楼三楼东边楼梯口处,对刚到学校去教室时路过此处的马啸天拳打脚踢,三人因考虑学校有监控,又将马啸天从楼梯口推到三楼西边男厕所内,马啸天又遭到再次殴打。后学校老师赶到现场,将马啸天带至政教处,进行报警,并通知了马啸天的家长。同日15时许,马啸天被送到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马啸天左侧5、6、7肋骨骨折,头面部、左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11735.50元。2014年2月1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啸天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啸天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属十级伤残。马啸天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制定了包括《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严禁》、《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不准》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安全培训。在西华县西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分别给付马啸天赔偿款2000元。2014年3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西华县实验中学与马啸天的监护人达成协议,由西华县实验中学一次性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2500元,西华县实验中学已将上述款项分两次给付马啸天。西华县实验中学于2013年12月2日为在校学生向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共同侵权致伤马啸天,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马啸天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马啸天与郭建威、朱龙涛均为西华县实验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且张鹏伟系外校中学生,马啸天被损害的地点发生在学校教学楼内,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虽然制定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严禁》、《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不准》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安全培训,但对本校学生及学校外来人员未进行妥善管理,对马啸天被殴打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马啸天遭受到人身损害,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根据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及西华县实验中学责任程度划分,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应承担马啸天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为宜,西华县实验中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伤害马啸天的人员中除郭建威、朱龙涛系本校学生外,张鹏伟系西华县实验中学以外的人员,故西华县实验中学在马啸天向张鹏伟求偿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西华县实验中学为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工作,与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险协议中对保险期限、赔偿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规定,对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协议内容将西华县实验中学已赔付给马啸天的22500元赔付给西华县实验中学,并承担西华县实验中学应负补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对马啸天要求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西华县实验中学、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马啸天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35.5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62天,计款49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为18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240元;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元计算20年,22398×20×10%为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造成轻伤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上述7项共计75064.50元。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起诉。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应承担马啸天损失的70%,即52545.15元,在西华县西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监护人分别给付马啸天赔偿款2000元,下余46615.15元应予赔偿。西华县实验中学应承担马啸天损失的30%,即22519.35元,西华县实验中学与马啸天的监护人经西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西华县实验中学一次性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25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付给西华县实验中学。就张鹏伟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15538.38元,因西华县实验中学就上述款项负补充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在马啸天在上述款项求偿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建威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花、朱龙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爱梅、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46615.15元。张玲花、刘爱梅、牛娟互负连带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西华县实验中学22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对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15538.38元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啸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由郭建威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花、朱龙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爱梅、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负担1790元,西华县实验中学负担770元。
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二、保险合同约定,因校园方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西华县实验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及承担补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啸天答辩称:一、西华县实验中学为本校学生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学生在校园受伤,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应为适格主体。二、本案伤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三、补充责任也是基于学生受伤害的情况而确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华县实验中学答辩称:一、行为人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应承担校园责任险。三、实验中学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朱龙涛、郭建威与校外学生张鹏伟在西华县实验中学校园内将马啸天殴打致伤,西华县实验中学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未尽到监护之责,对马啸天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西华县实验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对校外学生张鹏伟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西华县实验中学在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负担。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