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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张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许,刘广飞驾驶豫PLX909号轿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宋岗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豫PLX909号轿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豫PLX909号轿车乘坐人张文学身体受伤及豫PLX909号轿车、灯杆、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张文学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330.39元,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638.7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691.63元。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张文学所有的豫PLX909号轿车及损坏的路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估损总值为72189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6039元,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损失为6150元。经查,豫PLX90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68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广飞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豫PLX909号轿车乘坐人张文学身体受伤及豫PLX909号轿车、灯杆、花坛损坏,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豫PLX90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PLX909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文学因该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张文学请求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已向该损失的所有人进行了赔付,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文学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69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6天,为368.4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477.6元;上述6项共计7837.63元。二、豫PLX909号轿车车辆损失,根据鉴定为66039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学损失共计7837.63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学66039元,共计73876.63元。2、驳回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确定损失,诉讼费用由张文学承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其评估损失66039元不合理,保险公司无法接受。张文学也没有提供能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明,张文学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2、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和赔付范围。
张文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学对于自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交有损失估价鉴定和定损详单,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