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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美杰因与被上诉人桑华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美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李激平,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华立,男,1987年12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美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李激平,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华立,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美杰因与被上诉人桑华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激平,被上诉人桑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桑华立与严美杰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桑某某。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9月8日,严美杰与桑华立的母亲严俊因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严美杰将其父母叫来,严美杰的父亲侯永新到桑华立家后将大门跺开,严美杰又和其母亲朱爱荣与桑华立的母亲严俊、嫂子王丽娜发生厮打,严美杰用手机将其婆婆严俊砸伤,严俊的伤情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9日,严美杰回桑华立家抱孩子,又与桑华立和桑华立的母亲发生打架。二人同在郑州富士康打工,却互不往来。严美杰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罩十条;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追节时严美杰的父亲给其购买海尔牌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桑华立处。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左右,严美杰与其婆婆生气、吵架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严美杰与桑华立和其婆婆生气、打架,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桑华立与严美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严美杰经常与其婆婆和桑华立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二人同在郑州富士康打工,却互不联系和往来,严美杰与其婆婆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桑华立与严美杰之间的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所以桑华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桑某某随其祖父、祖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桑华立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子女抚养教育费桑华立自愿负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追节时严美杰的父亲给其购买海尔牌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属严美杰的个人财产,归严美杰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归桑华立所有,桑华立补偿严美杰应分割财产的份额1000元。严美杰辩称不同意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主张的其他事实,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桑华立与严美杰离婚。二、桑华立与严美杰之子桑某某随桑华立一起生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桑华立负担。三、严美杰的婚前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罩十条、海尔牌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归严美杰所有。四、桑华立与严美杰婚后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归桑华立所有,桑华立补偿严美杰应分割财产的份额1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桑华立与严美杰各负担75元。
严美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判决理由错误。1、桑华立与严美杰结婚已三年多,结婚时间不能谓之短。2、桑华立与严美杰同在郑州富士康上班,不联系和往来是因为二人工作紧张,且二人工作时间又有白班与夜班的时差,加上二人同是年轻人,心气大,总想挣个面子,性格又相对内向所致。3、严美杰与其婆婆之间的矛盾是否无法调和不能构成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理由。4、桑华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桑华立所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5、桑华立办驾证用严美杰父亲4900元,又借12000元,这些债务一审未举证质证,属漏审漏判。6、桑华立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严美杰精神抚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桑华立负担。
桑华立答辩称:一、桑华立与严美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二、桑华立与严美杰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桑华立父母生活,一审判决适当。三、严美杰一审时应当提供证据未提供,二审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不应采用。四、桑华立不存在家庭暴力,且严美杰一审未提出,二审应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五、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子桑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桑华立与严美杰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桑华立与严美杰婚生子桑某某跟随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原审认为桑某某跟随桑华立生活有利其成长,桑华立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审判决桑某某随桑华立一起生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桑华立负担,并无不当。严美杰二审期间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桑华立不同意调解,严美杰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严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严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