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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生、王海军、王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生,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住西华县。
李俊生、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生、王海军、王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李俊生、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伟、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50分许,王新伟驾驶豫PG58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路口由南向北后往西行驶至郑刘102省道时,与沿郑刘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军驾驶的李俊生所有的豫P94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新伟、王海军、李俊生受伤,道路旁树木被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重认字(2014)第07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生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44.81元;王海军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61.14元。李俊生所有的豫P94626号重型自卸车有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0990元人民币。另查明:李俊生所有的豫P94626号重型自卸货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王新伟驾驶的豫PG58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生生无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王新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李俊生、王海军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王海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自身损失应负30%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李俊生医疗费:4344.81元;王海军医疗费:1816.14元。2、李俊生误工费:100元×7天=700元;王海军误工费:100元×4=400元。3、李俊生护理费:79元×7天=553元;王海军护理费:79元×4天=316元。4、李俊生营养费:20元×7天=140元;王海军营养费:20元×4天=80元。5、李俊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王海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4=120元。6、豫P94626车辆损失:160990元。7、石子损失:1500元。8、车辆吊施费:6000元。9、拖车费3000元。10、交通费200元。其要求的赔偿树款1800元因没有合法证据不予认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60.95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19元,以上合计8679.95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69490元×70%=118643元+2000元=120643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71750元-2000元=169750元×30%=50925元。由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王新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俊生车辆损失50925元。2、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俊生、王海军各项损失8679.95元。3、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目内赔偿李俊生、王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20643元。4、王新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1186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2768元。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车辆损失达不到评估数额,施救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2、李俊生没有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车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财产损失不存在交通费用;4、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俊生、王海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俊生提交有施救费用国税发票,原审认定有合法依据。车上货物是否赔付,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处理财产损失产生交通费用符合事实,原审酌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属于法院依法裁判,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要求按照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的合同约定作为诉讼费负担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