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陈筱羽,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体胜,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设,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筱羽诉被告吴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筱羽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吴建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筱羽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吴建设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筱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眼脸及上唇裂伤;2.牙外伤;3.右耳、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外用抗疤痕药物3—6个月;2.避免强光照射;3.定期复查;4.必要时半年后二次修复或激光治疗。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650元。被告吴建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2.78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车损26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1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不承担,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8322.78元;4、住院病历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5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吴建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吴建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吴建设、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吴建设驾驶小型汽车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与原告陈筱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筱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一人。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脸及上唇裂伤;2.牙外伤;3.右耳、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额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322.7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吴建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建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建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22.78元;2、护理费1343元(29041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车损2650元,以上共计12655.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筱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2655.78元。 驳回原告陈筱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吴建设承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吴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