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5号 原告韩志德,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成,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德诉被告郭志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郭志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志成驾驶三轮汽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韩志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韩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志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志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坏费、交通费,合计204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成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建立在有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志成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4、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所产生的费用;6、原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8、郭志成驾驶证、行车证一份。 被告郭志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需进一步落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5张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且两张票据有改动,且无法核实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显示11月7日到11月27日请假回家,根据医嘱单显示除输液外没有任何治疗,且病历未见有关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10天并非13天,沁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显示的主要是护理费和床位费,另外有关西药和中药并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伤害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应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另外这三张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未见企业提供相关证件,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至于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的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主要是输液不应当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对护理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基本不需要护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因被告郭志成的驾驶证与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且有部分未见用药清单;误工期限计算过长,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住院伙食被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只是在医院输液,所以不应支持;车损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实。 被告郭志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落实,被告郭志成的自卸三轮车系2012年5月7日购买的新车,在购车当天同时购买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二被告均对其中的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中5张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的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共计54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3张沁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原告虽对其中的2张票据日期进行了涂改,但经本院核对票据下方的流水号,确认该2张票据的真实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三张票据均真实有效,共计657.8元,本院依法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3张车损票据仅为个人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票据,原告称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定损单,但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该3份收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上下有浮动,不属于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郭志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该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郭志成驾驶三轮汽车在常付线罗庄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志德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志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志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颜面部皮肤擦划伤、左侧第二肋骨折?、右小腿皮肤擦划伤,医嘱建议住院观察治疗、一周后复查胸部正斜位片、不适随诊,支出检查治疗费540元;原告韩志德离开孟州返回沁阳后,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请假出院回家过夜20天,于2012年11月27日返回病房,入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面胸右小腿多处挫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三级护理,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03.1元;出院后原告韩志德又于2012年11月25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7元,于2012年11月27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638.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7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车损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郭志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郭志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80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三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未显示需护理,故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共13天;原告要求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0元+2403.1元+638.4元=3581.5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0+90)天=6700.55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1516.39元,且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德保险赔偿款11516.39元; 二、驳回原告韩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郭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