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6号 原告霍素香,女,195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柴爱叶,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霍素香诉被告柴爱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素香、被告柴爱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素香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柴爱叶驾驶电动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九州糊涂王门前时与在其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霍素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爱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赔,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4元、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8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爱叶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该与原告未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治疗与该无关,不应赔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151.16元;3、孟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张、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313元;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原告与护理人员范建庄系夫妻关系。 被告柴爱叶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柴爱叶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柴爱叶驾驶电动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九州糊涂王门前时与在其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霍素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爱叶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素香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素香受伤后即到孟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2、右手背第2掌指关节处软组织挫伤;3、上颌三颗牙齿轻度松动。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51.16元,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口服舒筋止痛药物;2、对于上颌三颗牙齿轻度松动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13元。原告霍素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即61.3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即79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爱叶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霍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爱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本院对其误工64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霍素香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64元;2、护理费316元(79元/天×4天);3、误工费3927.04元(61.36元/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共计7787.0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50.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爱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霍素香各项损失共计5450.92元; 二、驳回原告霍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爱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