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赵福青,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青诉被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自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至被告公司西围墙外时,被其堆放在公路上的运输带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肆意在公路上堆放杂物,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2.58元、护理费2258.76元、误工费64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5780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传输带绊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摔伤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3张,证明被告违法在道路上堆放传输带的事实;2、证人崔某甲、崔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二人走到千业水泥厂西围墙时,看到原告被堆放在地上的皮带挂倒,然后将原告送到了医院;3、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2014年6月4日焦作市君美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白天的下午,根据照片看道路比较宽,原告所述被皮带拌倒摔伤不合逻辑;2号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的皮带绊倒摔伤;对3号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原告诉状称摔伤时间是下午四五点,但病历记载入院时间是19:30,且病历上显示原告自称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不能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有关;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对4号证据有异议,无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相印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4号证据君美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下午4-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自南向北靠右侧正常行驶至被告公司西围墙外时,一辆工程车从原告身边疾驶而过,原告在躲避工程车时,被被告堆放在路上的运输带绊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012.58元,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陪护一人,由其儿子崔文佳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卧床、支具保护、不下地负重行走;伤口2日清洁换药一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堆放运输带是事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堆放在路上的运输带绊倒,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案发时间是下午4-5点钟,天气、光线良好,原告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电动车正常通过案发路段应当有合理的预见能力,且原告为了躲避工程车才致摔倒,因此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系君美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胫腓骨骨折的实际病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胫腓骨骨折需要误工120日的标准,本院酌定计算90天(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62天)为宜。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陪护人员崔文佳系农村户口,未提供从业情况的证明,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陪护,计算28天。关于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12.58元,误工费2089.81元(8475.3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650.16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1人),共计31592.55元的60%,即18955.5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55.53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78元,由原告赵福青承担228元,被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