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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焦作市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利明,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及其辩护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未经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病房内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伪造的济源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王如约于2013年10月24日将4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赵。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东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其所居住的房屋并没有卖,其也有工程在开工建设,所以并没有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东和被害人王某某有签订合同和转款的事实,合同虽然是赵东提供的,但加盖“济源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是中间人,不能认定赵东伪造合同。证人证言也多是一对一的,所说的是否属实不能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未经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病房内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承包济源XX花园公租房建筑工程的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赵东将加盖了伪造的“济源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将4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账给赵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但王某某并未获得济源XX花园公租房建筑工程的承建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赵东作案时系成年人。
2、“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汇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2日赵东与王某某签订关于承建XX花园公租房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赵东以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盖的章是“济源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赵东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赵东向王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
3、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二枚、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济源XX花园公租房项目以及该公司公章的印文。
4、合作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张某丙与赵东某签订关于武陟东仲许安置小区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出资200万,合伙经营该项目。
5、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收到条、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8月15日,赵东以中瑞公司名义将获嘉黄堤富源社区住宅楼发包给丁某某,8月19日赵东收到丁某某交纳的该住宅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赵东保证2013年8月28日开挖基础,如不能进行,支付保证金赔偿。
6、赵东住院的病历材料,证明赵东在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因左耳和头部外伤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
7、交易明细三页,证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50分,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赵东的工行账户转账40万元,赵东此卡于当日18时13分转出40万元,账户余额850.60元。
8、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东尾号4568的银行卡在2013年10月24日18时12分转出40万元到石芳娜尾号2911账户。
9、查询扣押手续,证明赵东在武陟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丙账上的40万元保证金已被冻结,冻结财产通知书已交予李东兴。
10、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济源XX花园项目工地、及赵东办公室、租房地等照片;王某某、王某甲指认出赵东。
11、鉴定意见,证明赵东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末页加盖的公章不是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东案发后潜逃。
1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9日,接王某某报案后,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期间赵东逃离焦作。2013年12月1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3月27日赵东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抓获,当日移交焦作警方,未临时羁押。
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鑫海公司承建了济源XX花园公租房工程的3栋楼,2013年10月,赵东曾找到该公司董事长付某某提出想承建这个项目,后来由副总王某甲和赵东谈的,最终因赵东没有经济实力,也提供不了任何资料,鑫海公司自己干了。2013年11月10日左右,付某某在公司见到三名男子,说是给了赵东40万元,大清包了这个工程,付某某说没有济源鑫海公司,告知他们被骗了。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赵东通过刘某甲联系王某甲,说准备大包XX花园项目,赵东带了二、三个人来考察,在工地王某甲向他们介绍了下情况,并告知赵东需要交纳保证金。赵东只有先和鑫海公司签订协议得到授权,才有资格进场施工,才可以与他自己找的施工队签协议,王某甲没有允许赵东签合同前可以找工程队先进场施工。因为赵东提供不了保证金和鑫海公司需要的材料,在10月25日前,王某甲明确告诉赵东说济源公租房项目不让赵东干了。鑫海公司和赵东没有达成任何意向。11月初时,王某甲见到焦作来的三个人拿有和赵东签的大清包合同,遂告诉来人被骗了,王某甲发现合同上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联系赵东想让他到济源见面,赵东一直未去。
16、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商某某得知鑫海公司中标XX花园项目后,告诉了哥哥商某甲,商某甲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商某甲、赵东来到商某某的办公室,赵东提出想承揽该项目,被引荐认识了王某甲。
17、证人商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刘某甲从商某甲处得知济源有个XX花园公租房的项目,将此事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又告诉了赵东。刘某甲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赵东。在商某某的办公室谈好如果工程介绍成了,赵东给刘某甲和商某甲5万元的好处费,但后来没有再见过赵东,听说赵东也没有干这个工程,赵东没有给刘某甲说过盖章的事。
18、证人赵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赵东告诉赵东某济源有个建筑工程,他准备找人干。后来,赵东某和赵东、王某某一起去济源二次,第一次去是工地现场看了看,第二次是去工地北边的农村问了问租房的价格。赵东某听赵东说王某某给了他40万元,赵东把40万元给了张某丙投资到武陟东仲许村的工地上。武陟工地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赵东某按照赵东的要求和张某丙签订的,这个工地实际是赵东和张某丙合作的。2013年11月份,赵东在获嘉县黄堤镇有个村子有个工程,但因为资金不到位,就挖了地基,打了个地平面就不再干了,估计赔了有十几万。
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下旬有三个男子到张某甲处,说想租他的房子,说是焦作的,要在济源XX花园公租房工地干活,需要给工人找个附近的房子租下来,约定租金1万元,但后来那些人没有再过来。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赵东说济源有个工程,张某将此事告诉董某甲,董某甲联系了王某某。合同签订后,董某甲说赵东一直拖延时间盖章和打保证金收据,张某联系赵东打了保证金的收据。后因赵东一直没让进场,张某、董某甲、王某某一起去了济源工地,见到了中标的河南鑫海姓付的负责人,得知被骗。之后和赵东联系,赵东说退钱,但钱没退,电话也不接了。王某某和张某都和赵东父亲赵东某电话联系,开始他说退钱,后来电话也换号了。
2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董某甲从张某处得知赵东在济源的工程要找人大清包,就介绍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觉得可以干就和赵东签订了合同,并交了40万元保证金。之后,董某甲得知合同和收据都没给王某某,就联系了赵东,赵后来给了王某某合同。由张某出面联系赵东后,赵开了收据。之后,赵东借口甲方有变动,工人住房不好安排把进场时间往后推,董某甲和王某某电话联系赵要求见面,赵东也不见。2013年11月13日,董某甲、王某某、张某到济源施工现场,见到工地负责人付某某。付说他们被骗了,这工程和赵东没关系,就没有济源鑫海公司。他们联系赵东,赵东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了。
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原来和赵东合作有个东仲许村安置小区的工程。后来因为赵东违约,张不和他合作了。当时和赵东约定每人出资200万元。协商好之后,赵东一直没有投资。10月底,赵东给了张某丙一张银行卡,里面有40万元,赵东说是他父亲弄的钱,当晚张某丙在武陟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刷卡机上将40万元转到该公司的账上了。2013年10月29日赵东父亲赵东某和张某丙签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赵东一直口头说投资,但一直没投,张某丙终止和他的合作。这40万元是两人合作东仲许项目赵东的投资,
2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屈某某听张某丙说他交给公司的保证金中,有40万元是赵东的。
2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赵东说让丁某某干获嘉县黄堤镇一个富源社区的工程,让其交了30万元保证金,交过保证金后一直没有开工。后来赵东先退还15万。2013年10月份,丁某某、宋卫华因为要账的事打了赵东,赵东还住进了马村区人民医院。打过他以后,可能是到2013年11月份,赵东又陆续还款5万元,现还欠10万元。丁某某到赵东住的和谐小区找他,他家里也没有人,打听他周边的邻居后,听说他父母带着油盐酱醋等生活品离家了,具体去哪了不知道。
2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江某在获嘉县江营村委会有个新江源社区的工程,该工程由张某负责开发。
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接手新江源社区的工程后,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和赵东签订大包协议,合同约定缴纳40万元保证金,但赵东没有交。2013年11月上旬工程开工后,赵东找工人挖了四栋楼的地基,打了有十公分的混凝土垫层,但赵东仅支付了民工临时房投资的一万多元。之后就找不到赵东了,张某让赵东买钢材,开始时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人了。
2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赵东对史某某说过向张某丙那里投资的钱是收别人的保证金;2013年10月中旬,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办公楼一楼的值班室,赵东拿出一个红色印章,说是自己刻的一个济源建筑公司的章。11月底,赵东在一个棋牌室内,说他刻的济源公司的那个章,现在派出所找他呢,要将公章交给史某某保管,史某某没要,赵东将章又带走了。
2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赵东在2014年3月20号左右,和史某某一起到济源找同学吴某,期间住宿的几天是用吴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走时以给吴某介绍工作为名,要走了吴某身份证号码。吴某的身份证在2014年2月丢失过。
2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听董某甲说赵东有个“济源XX花园公租房”劳务清包工程,王看过图纸后觉得可以干。王某某和赵东等人到施工现场看过。2013年10月22日,赵东、王某某分别以河南鑫海公司和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王某某将约定的40万保证金打到赵东银行卡上。交过保证金之后十几天,赵东才将盖过章的合同给了王某某,赵东盖的是济源市鑫海建筑公司的章。之后王某某多次要求开工,赵东推说当地人在挖基础,挖完后进场。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一天,王某某、董某甲、张某到工地后见到有人施工,电话联系赵东,赵东仍说会让王干的,但不和王某某等人见面;三人找到工地负责人,得知济源鑫海公司就不存在,该工程是河南鑫海承揽的,和赵东没有关系。后王某某、董某甲不断联系赵东,赵东开始说退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联系不上了。
30、被告人赵东的供述,证明赵东供述2013年10月中旬通过王姓朋友介绍了济源XX花园公租房项目,并和负责该工程的济源鑫海公司姓王的副总见过面,鑫海公司提出需要他交一、二百万的保证金,并要求考察赵东干过的工程,赵东想要承包公租房的大清包工程;赵东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二人见面并到济源工地实地进行了查看,鑫海公司的人员在现场介绍了工地情况。之后赵东要求王某某交纳保证金,双方商定数额为4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赵东以“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王某某以“焦作市宏业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王某某盖好章后将合同给了赵东。赵东后来将盖了“济源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王某某(该章和合同上部甲方名称不一致),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进场开工。合同签订次日,王某某将40万元转账到赵东工行卡上,当天赵东将40万元用于赵东和张某丙合作的武陟工地上。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东的辩解意见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葛启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