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39号 原告王清玉(又名王庆),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燕,女,196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李道友(又名李云超),男,1969年4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王清玉诉被告张燕、李道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闫海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张燕、李道友、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燕、李道友雇佣原告在东方国际小区干活,2014年4月、5月欠原告工资2730元未付,今年6月初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张燕、李道友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误工费(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每天150元计算);2、被告闫海成、红旗渠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燕、李道友辩称,1、该二人从未雇佣原告在东方国际小区干活,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该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该二人的起诉;2、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该公司将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分包给闫海成,合同约定用工由闫海成负责,工资由闫海成发放,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海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燕、李道友是否雇佣原告在东方国际小区干活,原告要求被告闫海成和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7月份闫海成记录的东方国际二次结构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张燕、李道友欠原告工资2730元未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燕、李道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欠原告工资数额该不清楚,该二人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红旗渠公司认为该工资表系闫海成所写,根据该公司与闫海成签订的分包合同,工资应由闫海成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闫海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张燕、李道友、红旗渠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燕、李道友提交的证据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红旗渠公司将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二次结构及粉碎工程分包给闫海成,原告是闫海成雇佣的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闫海成分包红旗渠公司的工程,但该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张燕是整个东方国际小区的承建方;被告红旗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该公司与闫海成签订的合同。因被告闫海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及被告红旗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4月份,原告王清玉经李国义介绍到东方国际小区从事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40元,按天计算工资。经结算,原告共计干了19.5天,工资共计为2730元。2014年7月份被告闫海成出具东方国际3#楼二次结构工资表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730元。原告多次向红旗渠公司项目部经理侯国良讨要工资,该以老板张燕没有给付该钱为由拒付原告工资。 另查明,东方国际3号楼由红旗渠公司承建,后红旗渠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将3号楼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闫海成,闫海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红旗渠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和粉刷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闫海成,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海成欠原告工资273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闫海成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资利息。被告红旗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及从2014年6月1日起承担工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张燕和李道友系实际用工者,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清玉工资款27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清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