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强,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旗,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刘兴旺,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春旗及原审被告张红兵、刘兴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上诉人谢春旗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原审被告张红兵、刘兴旺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经他人介绍由席志强借谢春旗现金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承诺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席志强、张红兵、刘兴旺在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名并捺了指印。同时,张红兵、刘兴旺作为保证人又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据出具后,谢春旗以现金形式向席志强交付人民币6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席志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席志强、张红兵、刘兴旺分别出具借据及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借款交付,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席志强应在约定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席志强就双方借贷关系作出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红兵、刘兴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作出书面承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事实清楚,二保证人对席志强的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借据,在约定期限内无约定利息,依法认定属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无息借贷。借据中就违约责任既约定了20%违约金又约定有逾期利息,属变相收取高息,依法应予酌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酌情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谢春旗主张席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主张张红兵、刘兴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席志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春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红兵、刘兴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谢春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席志强负担(此款暂由谢春旗垫付,待席志强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谢春旗)。 席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席志强经营一绿原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向张和平成立的扶沟县互助商会借款4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后,席志强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至20l3年12月l9日尚欠利息60万元,在张和平的人员胁迫下,无奈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据,谢春旗和证人朱其昌只不过是张和平在扶沟县互助商会经营的中汇酒店的工作人员,因而该60万元是计算高息而来,并非真实的借款。目前,由于420万元的借款,张和平已将席志强一处价值不菲的园林强行占有。请求:改判席志强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春旗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了解。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包括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期限、利息及借款的在场人及借款的交付经过及后来担保的签字,都查清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张红兵、刘兴旺的陈述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愿意在有效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志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谢春旗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原审被告张红兵、刘兴旺出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书,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席志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红兵、刘兴旺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席志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席志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