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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大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日,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与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钧鼎公司1号底商宿舍楼工程由阳光房产公司承包施工。当天,阳光房产公司与项城大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1号底商宿舍楼工程劳务分包给项城大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构形式为7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6536.76平方米,工程价款每平方米310元(不含水电、防水、贴瓷片、地板砖、外墙保温涂料),付款方式为在施工完成主体框架结构至七层(混凝土浇筑完成),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款。施工全部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工程款,下余5%为质保金。工程完工期为2012年7月13日,竣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各种原因多次产生纠纷。2013年1月22日,在西华县工信局、人社局、住建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的见证下,钧鼎公司、阳光房产公司、项城大有公司共同协商,形成了《关于钧鼎公司1号底商宿舍楼退场纪要》。该纪要形成后,双方均未按纪要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2月21日,阳光房产公司起诉,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就项城大有公司在钧鼎公司施工场地的建筑设备及人员撤离施工场地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14年5月16日,河南申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钧鼎公司1#底商宿舍楼工程进行了工程劳务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是钧鼎公司1#底商宿舍楼已施工部分劳务造价为6742469.56元。后阳光房产公司对河南申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电子公司1#底商宿舍楼工程劳务造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河南申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006912.83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28180.57元。阳光房产公司已付项城大有公司工程款5764090元。项城大有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房产公司与项城大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工程无法再继续施工,但对项城大有公司已施工部分,阳光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河南申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双方无争议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006912.83元,有争议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4881.97元。对有争议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项城大有公司已实际施工,应当计入工程量中。对有争议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93298.60元应从已完成工程造价中扣除,扣除后项城大有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合计为6048496.20元。阳光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764090元,下欠工程款284406.20元。经法院调解,项城大有公司的人员及施工设备已全部撤离工地,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履行。阳光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项城大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诉求可予支持。因阳光房产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其要求项城大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项城大有公司反诉要求阳光房产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和材料机械租赁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项城大有公司要求阳光房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从项城大有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1、解除阳光房产公司与项城大有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阳光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城大有公司工程款284406.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阳光房产公司要求项城大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项城大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阳光房产公司负担13000元,项城大有公司负担800元。反诉费9600元,项城大有公司负担6817元,阳光房产公司负担2783元。鉴定费60000元,阳光房产公司负担40000元,项城大有公司负担20000元。
阳光房产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O14)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项城大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为判令项城大有公司赔偿阳光房产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项城大有公司承担。
阳光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工程鉴定补充结论的认定错误。该鉴定补充结论本身存在原则性依据错误,没有适用阳光房产公司与项城大有公司之间按照图纸和定额进行决算的约定。人工费取费依据前后不一致并自制65元的人工标准认定事实错误,不该计算的费用进行计算,应该计算的漏列未计。2、一审法院不支持阳光房产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而做出了补充鉴定,且在补充鉴定存在众多错误情况下不予解释,不准再次申请鉴定就直接采信补充鉴定结论错误。3、一审认定总金额错误。其中阳光房产公司向水电班代为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没有认定;砌墙施工队遗留工程质保金166046.6元没有查明认定错误;项城大有公司应承担5%工程量的质保金应扣除;项城大有公司应承担的29500元施工罚款应扣除;项城大有公司未偿还的所借物品折价18600元应赔偿;水电班工程款应为56221.3元,原审少认定202082.89元应予纠正。4、项城大有公司不履行合同和退场纪要约定,长期占据施工场地,使得工程严重超期,阳光房产公司因此产生了巨额损失,100万元索赔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支持。
项城大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为了查明事实,进行了多达五次的开庭及证据交换,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庭审时根据阳光房产公司的要求,让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之后又依据阳光房产公司申请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依据补充鉴定结论作出了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2、鉴定机构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签署的确认书,依据行业技术标准和职业技术规范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定案依据。3、关于质保金,阳光房产公司没有对项城大有公司承建的建筑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合同解除后,阳光房产公司仍提出工程款支付应扣除质保金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严重超期是因为阳光房产公司高价承包低价转包且延付工程款,直接导致农民工上访闹事。综上,阳光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阳光房产公司关于原审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据阳光房产公司和项城大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鉴定结论认定阳光房产公司支付项城大有公司下欠工程款284406.2元及利息计算正确。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阳光房产公司承担水电部分人工费和全部材料,其主张向水电班所付的18万元应当计算在已付项城大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项城大有公司应承担的质保金、工程罚款、借用物品折价款及造成的阳光房产公司的损失,鉴于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阳光房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