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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容丽因与被上诉人吴留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容丽,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容丽,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留昌,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容丽因与被上诉人吴留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被上诉人吴留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吴留昌与容丽及其他11户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吴留昌承建逍遥卫生院家属楼。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容丽房屋面积为128.89平方米,共计928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合同乙方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签名为吴留昌,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吴留昌按约定施工,容丽也按约定支付60000元。后由于吴留昌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竣工,直到2012年5月将楼房交付使用,由于容丽对于吴留昌所建楼房的质量存有异议,拒绝支付下余房款,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吴留昌、容丽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签订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各自主要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容丽对于吴留昌所主张的下余房款数额并无异议。但由于吴留昌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楼房,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容丽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吴留昌的违约行为给容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吴留昌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400元计算共计3200元。关于容丽所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相关报告,并评估相关的损失数额作为证据。由于容丽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容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留昌房款32800元。2、吴留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容丽房屋租赁费3200元。3、驳回吴留昌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容丽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000元,吴留昌负担150元,容丽负担1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容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留昌承担。
容丽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主体错误。吴留昌是以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容丽等12户作为甲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一审原告为吴留昌本人明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吴留昌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以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吴留昌没有建房资质,建成的房屋与容丽等人提供的图纸不一致,质量上墙体不平、漏水。合同附件约定一楼门口台阶为4层,实际只有一层。一审以容丽入住为由认定房屋合格属于错误判决。
吴留昌答辩称:1、吴留昌主体适格。建房合同虽然在开头借用了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但签署人仍是吴留昌,没有加盖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容丽签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吴留昌,容丽把60000元房款交付给吴留昌,12户职工全部入住,吴留昌是合同一方,是适格诉讼当事人;2、容丽明知吴留昌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房屋质量不合格,容丽拿不出证据证明。吴留昌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容丽没有交付剩余房款,之后容丽撬开房门强行入住,应视为该房没有质量问题;3、一审不支持剩余房款利息是错误的,吴留昌为息事宁人没有上诉。综上,容丽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吴留昌与容丽等逍遥镇卫生院职工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所涉工程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吴留昌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吴留昌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已入住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因容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其反诉的判处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容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