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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及原审被告周文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熊东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熊东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美荣,女,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于克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臣,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于克要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祥,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于克要次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先,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彩云,女,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文先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北段。
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及原审被告周文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15分许,陈俊齐驾驶豫F93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官路徐村西路段时,遇周文先驾驶的豫PBQ8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于克要撞伤倒地,陈俊齐又撞住受伤的于克要,造成于克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先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豫PBQ81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具有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于克要1947年7月20日生;于克要之妻孔美荣,1945年4月13日生;于克要长子于军臣,1967年9月26日生;于克要次子于文祥,1976年7月20日生。于克要一家四口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豫F93578号车未入保险,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与陈俊齐达成补偿协议:陈俊齐在保险限额外进行补偿,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向豫PBQ81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周文先驾驶豫PBQ818号车撞住于克要,致于克要受伤倒地,陈俊齐驾驶豫F93758号车又撞住受伤的于克要,造成于克要当场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陈俊齐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周文先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为宜。豫PBQ81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于克要为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为110179.42元。(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认定70000元。(三)丧葬费。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四)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孔美荣69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为61905.03元,于克要应承担1/3,为20635.01元。(一)至(五)项共计221793.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111793.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3538.03元。对于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文先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BQ81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BQ81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33538.03元。三、驳回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周文先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620元,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负担1000元、周文先负担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杈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案件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PBQ818车辆与机动车豫F93758同时与于克要发生碰撞,西华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豫F93758车辆驾驶员陈俊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PBQ818驾驶员周文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见对于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损失221793.43元,应由豫F93758车辆和豫PBQ818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O%的赔偿责任,即1793.43元*30%=538.03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豫PBQ818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3538.O3元,并未扣除豫F93758车辆交强险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二、死者于克要,67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即失去劳动能力,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于克要有劳动能力,一个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人怎么还能抚养别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克要承担其妻孔美荣抚养费,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O1元的判决,明显是与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一、依法改判或重审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共计:33538.O3元。二、诉讼费用由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承担。
被上诉人孔美荣、于军臣、于文祥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已经按照原判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文先的陈述意见为:按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其他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