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潘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烈,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双刚,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东烈、原审被告李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卢东烈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双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55分许,李双刚驾驶豫PR7777号货车沿西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一路与环保路交叉口时,与冯民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民中、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卢东烈身体受伤。经鉴定,卢东烈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卢东烈为此住院177天,花去医疗费32431.2元。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民中及卢东烈无责任。豫PR7777号车在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双刚为卢东烈垫付医疗费19000元。卢东烈是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聘用的工程师,税后月工资6000元。卢东烈交通事故后请假,工资停发。卢东烈之父卢振朝,1931年3月15日生,农业户口,共八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李双刚驾驶豫PR7777号货车撞到卢东烈,造成卢东烈身体受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和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李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卢东烈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R7777号车在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卢东烈的损失,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卢东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卢东烈花费3330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7天,每天按30元为5310元;(三)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540元;(四)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依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4052.9元;(五)误工费,卢东烈2013年11月19日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9日共计315天,按照卢东烈工资6000元/月计算为6300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卢东烈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卢东烈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21%,残疾赔偿金为94071.7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卢东烈之父卢振朝83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627.73×5×21%÷8为738.64元。卢东烈损失共计225544.44元,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05544.44元,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因卢东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双刚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东烈各项损失206544.4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学66039元。2、驳回卢东烈的其他诉讼请求。3、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双刚垫付款19000元。4、李双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双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赔偿卢东烈各项损失176544.44元,上诉费用由卢东烈承担。 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卢东烈误工时间315天过长,与其伤情不符;2、卢东烈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审认定卢东烈误工费损失6000元/月证据不足。 卢东烈答辩称:1、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判决合理合法;2、卢东烈发生事故前是北京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聘用的工程师,工资收入有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按照其收入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未能提供卢东烈误工时间认定过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卢东烈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