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真,女,193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死者徐公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民,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红,女,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芝,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霞,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冷,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 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向华,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住西华县。系徐公德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大顺,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豫PZM196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尚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耿向华,被上诉人尚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尚大顺驾驶豫PZM196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路段时,撞住行人徐公德,造成徐公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德在事故中无责任。徐公德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徐公德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骨盆正位片示:骨盆骨折。转入骨科后采取保守治疗给予活血化瘀、止痛、消肿等治疗,后因患者间断胸闷、气喘转入呼吸内科,给予抗感染、平喘、化痰及营养支持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2、坠积性肺炎;3、骨盆骨折;4、恶病质、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严重创伤后引起的恶病质,呼吸衰竭,痰堵,痰液引流不畅。徐公德共计住院192天,花医疗费用44914.62元。徐公德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民护理。尚大顺为徐公德交住院押金及向交警大队交押金,共计为徐公德垫付医疗费38914.62元。徐公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尚大顺的豫PZM19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尚大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撞住行人徐公德,致徐公德严重创伤后引起恶病质,呼吸衰竭,痰堵,痰液引流不畅,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徐公德的死亡和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徐公德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尚大顺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尚大顺驾驶的豫PZM19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本案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尚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在交强险内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尚大顺进行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14.62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徐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请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徐公德住院192天,计11782元(22398.03元÷365天×1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5760元(30元×192天)。4、营养费:每天20元,计3840元(20元×192天)。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计18979元(37958元÷2)。6、死亡赔偿金:根据徐公德死亡时的年龄(78岁),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111990.15元(22398.03元×5年)。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造成的死亡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万元。以上八项共计257765.77元。对于误工费,因徐公德发生事故时7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述总额257765.7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损失共计54514.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损失共计203251.15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赔付的137765.77元(257765.77元-120000元),因不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257765.77元。由于核定的损失数额能够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尚大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尚大顺垫付的38914.62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从其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尚大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各项损失218851.1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尚大顺垫付的费用38914.62元。三、尚大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尚大顺负担。 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而徐公德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死亡医学证明显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坠积性肺炎,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也没有进行参与度鉴定,一审判决缺乏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金额为137765.77元。 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共同答辩称:徐公德事发前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由于长期卧床营养不良最终导致器官衰竭死亡,交通肇事是徐公德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一审保险公司也未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大顺答辩称: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尚大顺驾驶豫PZM1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公德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一审未提交徐公德死亡原因相关参与度大小的证据,也未就徐公德死亡原因申请参与度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