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甫,男,1962年10月3日生,回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甫,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成甫因与上诉人刘军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成甫、刘军甫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5月9日,刘军甫将刘成甫的两间南屋毁损,刘成甫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鉴定,其房屋损失价值为9644元。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双方父母的宅基地上,系刘成甫结婚时其父刘永华为其建造的两间南屋。1985年刘永华召集刘成甫、刘军甫等兄弟三人分家,指定这两间南屋分给了刘成甫。后刘永华和刘成甫因该两间南屋发生纠纷,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成甫对两间南屋享有所有权,判令刘永华构成侵权。刘永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0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0月29日,刘永华立下遗嘱,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由刘军甫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后因公证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西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予以撤销。2004年9月17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发了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西华县人民政府发现土地存在争议,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西政土(2005)13号《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刘军甫持有的西土国用(2004)第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争议问题解决后,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刘军甫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05)13号文《关于注销刘军甫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刘成甫、刘继甫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刘军甫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豫发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争议土地上的两间南屋已经属于刘成甫所有,(1998)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1998)周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已确认,故应该认定这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应该属于刘成甫所有,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这两间房屋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刘军甫名下,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事后西华县人民政府纠错将该证注销是正确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西华县人民政府正确的注销决定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驳回刘军甫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监字第(2008)6号《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由西华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使刘成甫兄弟三人言归于好,如调解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8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为刘军甫登记土地证的报告》,建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刘军甫的申请和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768号和(2010)周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土地登记资料批准为刘军甫换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颁发了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颁证宗地上含有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属刘成甫所有的两间南屋及该两间南屋所使用的土地,刘成甫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刘军甫换发此证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0日为刘军甫颁发的西国换发用(2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成甫、刘军甫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间南屋已经多个判决确认属于刘成甫所有,是其合法财产。刘军甫擅自破坏,侵害了刘成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房屋建的时间较长,本次毁损严重,从经济价值考虑,不宜恢复原状,以赔偿刘成甫损失较为适宜。经鉴定,刘军甫扒毁房屋造成刘成甫房屋损失价值为9644元,故应赔偿9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刘军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成甫房屋损失9644元。2、驳回刘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军甫负担。 刘成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刘成甫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刘成甫的上诉理由为:1、刘成甫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合理合法,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2、一审判决不支持恢复原状诉求明显不能成立;3、刘成甫被损房屋是具有特殊意义的房屋,且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有关,具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 对于刘成甫的上诉,刘军甫答辩称:一审未支持刘成甫恢复原状诉求正确,因为被拆除房屋属于城建拆迁对象,恢复原状不符合城建规划要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军甫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成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成甫承担。 刘军甫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成甫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房屋且1995年已经领过拆迁补偿费,不应当再行赔偿;2、本案关于被拆迁房屋价值鉴定错误。涉案房屋属于应拆房屋,鉴定书按照房屋重置法进行评估错误。如果刘成甫有损失,也应当按照残值法进行评估,该鉴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刘军甫的上诉,刘成甫答辩称:1、刘军甫关于房屋属于应当拆迁及已经领取补偿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应拆除的房屋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拆除,决不能由刘军甫个人随意拆除;2、刘军甫对于鉴定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刘军甫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和刘永华1995年4月18日领据,证明刘成甫、刘军甫之父刘永华1995年在西华县六一路城建指挥部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4104元,涉案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房屋,刘成甫起诉属于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军甫二审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属于刘成甫所有及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房屋损失为9644元并无不当。刘成甫、刘军甫对于其上诉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成甫承担100元,刘军甫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