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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尚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原审第三人王东占、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尚立,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尚立,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春,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莲,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王民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杰,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金恩惠,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东占,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第三人王玲,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姜尚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原审第三人王东占、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尚立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李东风,被上诉人王民春及其与张凤莲、钱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金恩惠,原审第三人王东占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王向磊系王民春、张凤莲之子,钱永杰的丈夫,又是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23日、7月26日,王向磊与王玲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王玲委托王向磊代理为期三个月的现金投资20万元和10万元,月息2%,王向磊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由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担保,合同书上均有王玲、王向磊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当天,王玲将合同约定的现金交付给王向磊,王向磊分别向王玲打了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王向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向王玲写一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王玲的借款30万元,由姜尚立对王向磊的还款进行担保,姜尚立并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同意担保。后王向磊偿还王玲15万元借款后死亡。2013年5月24日,姜尚立与王玲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姜尚立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代王向磊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本协议上姜尚立的签名由姜尚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领友代签。2013年8月9日,姜尚立偿还王玲本金15万元,王玲向姜尚立打一收条,收款人为王玲、王东占。
原审法院认为,姜尚立与王玲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姜尚立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向磊追偿,但鉴于借款人王向磊已死亡,姜尚立有权向王向磊的财产继承人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追偿,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应在继承王向磊遗产的份额内清偿姜尚立代王向磊偿还的债务。由于姜尚立未提供王向磊借王玲的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所以,认定王向磊的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向磊之妻钱永杰偿还缺乏依据。同时,姜尚立也未提供王向磊的具体遗产,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是否继承王向磊的遗产,继承多少遗产不明确,姜尚立要求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偿还其代王向磊偿还王玲的债务证据不足,应驳回姜尚立的诉讼请求。王玲、王东占要求姜尚立和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王玲、王东占未交纳诉讼费,所以,对王玲、王东占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姜尚立对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王玲、王东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姜尚立负担。
姜尚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清借款人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时,直接按个人债务追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姜尚立与王玲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姜尚立履行过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死亡有权向借款人的财产继承人追偿。
二、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借款人王向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并且让姜尚立举证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原审被告没有举证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的该笔款项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的答辩意见为:1、姜尚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应予维持,2、王尚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妻对于借款不知情,姜尚立明知王尚磊借款用途,该借款属个人债务,借款应由王尚磊个人债务清偿,3、王民春、张凤莲、钱永杰未继承王尚磊任何遗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东占陈述意见为:同意姜尚立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