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子龙,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利,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子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勤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刘勤利从西华县安营林场老场部院内的家俱厂拉走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物。关子龙报警,公安机关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关子龙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关子龙陈述家俱厂是其个人投资建立,归其个人所有,刘勤利强行拉走生产设备等,应予返还。刘勤利称家俱厂归其个人所有,刘勤利拉走的设备等是其家俱厂所有,和关子龙无关。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家俱厂的归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子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勤利从安营林场老场部院内的家俱厂拉走的物品系是关子龙所有,因此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子龙负担。 关子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子龙在一审法院共提出十组证据证明关子龙经营安营家具厂的事实和刘勤利强行拉走关子龙财产这一侵权行为的事实,所谓是证据确凿,刘勤利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实其经营安营家具厂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其拉走的物品是其所有,但一审法院仅凭调取的关子龙账本有与刘勤利的经济往来认定关子龙证据不足,难以使人信服。请求:l、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关子龙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刘勤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勤利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子龙提供证据一份,名称为:西华县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家具厂是上诉人关子龙经营,与被上诉人刘勤利无关。被上诉人刘勤利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协议补偿错误,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