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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长志因与被上诉人王献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长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长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献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吕长志因与被上诉人王献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6时50分许,王献伟驾驶豫PEE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三高路段时,与吕长志驾驶的进入道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长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长志及王献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吕长志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2363.79元。吕长志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八级伤残。王献伟所有的豫PEE91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物估损总值为4466元。经查,豫PEE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
另查明,王献伟预先向吕长志垫付费用21000元,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向吕长志垫付医疗费9900元。吕长志长子吕永贺,1996年9月10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王献伟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王献伟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合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吕长志提交的两份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等证据,经质证,确认为无效证据。李民强关于吕长志在其处租房居住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且原一审中,吕长志提供的证人宋合刚在回答关于吕长志在何处居住的问题时,明确回答吕长志在杜岗居住,故吕长志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王献伟的财产损失,应由吕长志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吕长志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23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9天,共计29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9天,共计1980元;上述共计47313.79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29054元计算,每天按80元,计算至吕长志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13日为125天,125×80为100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99天,计297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吕长志八级伤残,按3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20×30%为4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长志长子吕永贺,1996年9月10日生,抚养至18岁,需1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5032.14×1×30%×1/2为755元,共计459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献伟的过错程度,给吕长志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79475元。由于豫PEE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吕长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47313.79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吕长志损失共计7947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吕长志。由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已支付吕长志医疗费9900元,故医疗费项下支付吕长志100元即可。对于吕长志医疗费项下余款37313.79元,由王献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即37313.79×60%为22388元。因王献伟已支付吕长志21000元,余款1388元王献伟应赔偿给吕长志。对王献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结论为4466元;2、停车费,1700元;3、交通费,实际产生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共计6466元。上述费用由吕长志按责任比例承担即6466×40%为2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长志医疗费1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吕长志79475元,计款79575元;二、王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长志下余损失共计1388元;三、吕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献伟损失共计2586元;四、驳回吕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献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50元,由吕长志承担1900元,由王献伟承担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370元。
吕长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事实部分:于2012年12月9日晨7时许,因吕长志在西华县三高后李民强家租房,从该地方骑电动车到县到城
里干建筑活由此向南途经三高路十字路口,王献伟驾驶豫PEE919号小型轿车在教育大道(s329线)上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王献伟缺乏观察而将吕长志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王献伟驾驶的豫PEE91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中的对错阐述:原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合法正确,其余的均不正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吕长志长年以
打工为生,在县城租房也是铁的事实,法院也调查了房屋出租人李民强,居委会主任张平军通过调查后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证人李民强记不清协议及收条,但不能说明没有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就护理费方面应当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据本案应当29041元÷365天×99天=7876.8元,说明原审按每天30元计算错误,就此项少判4906元,误工费就按证人说的每日100元,125天也应当支持12500元,就参照当地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2796元,也应当是89.8元,每天80元标准从何而来。三、正确的计算方法:A、(1)医疗费423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9天=2970元,(3)营养费20元×99天=1980元,以上3项共计47313.79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的37313.79元,王献伟还应支付60%,即3733.79元×60%=22388.2元,王献伟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应当减去,说明还应当支付医疗费1388元。B、(1)误工费应当每天按100元计算,应当为12500元;(2)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即29041元÷365天×99天=7876.8元;(3)交通费600元;(4)伤残金应当依2014年3月5日公布出的城镇标准上年度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即22398.03元×20年×60%=134388.18元;(5)被抚养人应当是5627.73元×1×30%÷2=844元,(6)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2O000元,以上6项共计176208.9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1000O元,在医疗费中已支付9900元,应当减去,还余1O01OO元,再减去原判79575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0525元。6项中共计176208.9元中减去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余下的662O8.9元中,王献伟还应支付60%,即39725.3元,再加医疗费中的1388元,即41113.3元,再减去吕长志在王献伟反诉部分成立,吕长志应当支付给王献伟的2586元,充分说明王献伟还应支付38527.3元。四、应当支持的证据。吕长志弃农在县城租房是真实的,并且有租房协议和交租金条及在单位证明,最高法院2006年4月3日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没有要求必须有租房协议,暂住证,只要求只要在城市居住,干的城镇的活。为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后进行变更:(1)保险公司在原判79575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525元。(2)王献伟在原判1388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8527.3元。二、保险公司和王献伟共计还应增加为59052.3元。三、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王献伟全部分担。
被上诉人王献伟的答辩意见为:一、吕长志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从一审中吕长志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是农村户口、病历自述上其也自已承认是农民,在红花镇杜岗村居住、吕长志申请出庭的证人宋合刚的出庭证言:“吕长志是跟着我干的泥工,工资是我给他发的,吕长志在杜岗住的”等相关证据中均可以看出吕长志系农村户口,并且在西华县红花镇杜岗村居住,从一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吕长志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在原一审中吕长志提供的所谓“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为“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通过原审法院庭审查明,该“租房合同”系伪证,其所谓的房东李自强从未和吕长志人签订过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相当于村委会证明,况且该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审判实践中要想达到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不但要有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办理有暂住证,还要有在城镇打工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而吕长志仅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根本达不到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标准,也形不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吕长志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二、吕长志的上诉理由中提出应当按照2014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原一审时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原一审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吕长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王献伟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吕长志提供的两份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收条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吕长志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吕长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诉请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长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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