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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林、原审被告刘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林,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勤才,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林、原审被告刘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被上诉人张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勤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刘勤才驾驶豫P95D19号轿车在西华县天泰花园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张艳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艳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勤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林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133天,花医疗费6266.77元,刘勤才垫付2500元。豫P95D1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勤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给张艳林造成的损失,刘勤才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勤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艳林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6266.7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3天,计款3990元。3、营养费。考虑伤情,酌定为1000元。1-3项合计11257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257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张艳林请求每天40元予以支持,考虑1人护理,计款5320元。5、误工费。张艳林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其从事的金融行业2012年平均工资442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6109元。6、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确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张艳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6项合计21729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张艳林各项损失合计32986元,扣除刘勤才垫付款2500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实际支付张艳林赔偿款30486元。刘勤才的垫付款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返还。因张艳林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刘勤才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艳林赔偿款30486元。2、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勤才垫付款2500元。3、刘勤才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驳回张艳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张艳林负担50元,刘勤才负担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的不合理费用21000元,上诉费用由张艳林承担。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艳林仅是软组织伤,病历显示住院133天,住院时间超长,明显与其伤情不符,存在故意挂床扩大损失情形,挂床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不应支持。
张艳林答辩称:张艳林因交通事故住院,经拍片检查,全身软组织损伤且大腿左膝盖半月板损伤,后用支架和石膏固定,至今未完全康复。住院期间用药是医生决定且在一审提交有住院相关手续,不存在故意挂床人为扩大损失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勤才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述称:1、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没有新证据支持;2、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勤才积极垫付医药费并购置了辅助器具,履行了救助义务,主动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除此之外不应再承担其他额外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张艳林住院时间过长、扩大交通事故后带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