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传启,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中,又名杨宝中,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原审原告班金霞,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卢传启因与被上诉人杨成中、原审原告班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 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卢传启于2008年10月11日借杨成中3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宝中现金叁万元整,按贷款付息,借款人卢传启,2008.10.11号。”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双方约定按贷款付息年利息1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卢传启于2008年10月11日借杨成中30000元,按贷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及利息经催要,卢传启应当偿还。卢传启辩称该借款及利息李秋喜已经偿还,杨成中不认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卢传启与班金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传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成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驳回班金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卢传启承担(先由杨成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卢传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2008年10月份,李秋喜(系卢传启内弟)给卢传启打电话称其已和杨成中说好借他3万元钱,让其找杨成中拿钱。因各方都是亲戚卢传启才同意替李秋喜办此事。2008年10月11日卢传启见到杨成中,杨成中同意借给李秋喜钱,但要求打借条。卢传启说钱是李秋喜所借,应以他的名字打借条。杨成中说:李秋喜没来,钱是你拿的,应以你的名字打借条。卢传启以自己的名字打一借条。随后将3万元借款交给李秋喜,3万元借款卢传启一分未用。卢传启只是替李秋喜办事,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2008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秋喜通过银行已把3万元借款打入杨成中银行账户,但李秋喜及卢传启均未及时找杨成中要回借条。李秋喜已将借款还清,杨成中的诉请属重复要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成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成中承担。 被上诉人杨成中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我方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卢传启应偿还借款,卢传启对于其上诉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班金霞的陈述意见为:同被上诉人杨成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成中将30000元借款交付与上诉人卢传启,卢传启并向杨成中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卢传启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卢传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