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齐,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乐恒,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齐因与被上诉人田乐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齐的委托代人方国强,被上诉人田乐恒的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田乐恒在大新镇郑桥李五营的门市部门口修理三轮车时,李顺齐开着修好的四轮拖拉机走时,挤住田乐恒的三轮车,三轮车把田乐恒挤在修理部门口的杨树上,造成田乐恒手部受伤,后田乐恒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10.26-2013.11.12),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胸部挤压伤等,花去医疗费11131.31元,出院时经该院农合经办处报销补偿4902.9元。田乐恒出院后,又在扶沟县鸿昌医院检查、买药花费400.4元。田乐恒住院期间,李顺齐对其护理了8天。庭审中田乐恒提供李五营证言显示李顺齐为其垫付医疗费8900元,李顺齐提供的李五营证言显示李顺齐为田乐恒垫付医疗费9800元,且田乐恒本人只认可8900元。2014年7月31日,田乐恒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休息护理6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400元。田乐恒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因李顺齐的侵权造成田乐恒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李顺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故对田乐恒要求李顺齐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李顺齐辩称田乐恒已经64岁,不存在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田乐恒丧失劳动能力,对李顺齐此辩称不予采信。田乐恒经农合办处报销补偿4902.9元,因其亦起诉李顺齐要求赔偿,该款不属新农合报销范畴,田乐恒应退还给新农合办。李顺齐辩称的垫付田乐恒医疗费9800元,因双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李顺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田乐恒方只认可8900元,对李顺齐此辩称亦不予采信。田乐恒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按5000元计算。田乐恒因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1531.71元(医疗费11131.31元+检查、买药花费400.5元),误工费6501.6元(8475.34÷365天×280天,发生事故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0元(8475.34÷365天×10天),营养费360元(20元每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16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80元(8475.34÷365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80元(8475.34÷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李顺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乐恒医疗费11531.71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2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83.85元(已支付8900元);二、驳回田乐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59元由田乐恒承担345.9元,李顺齐承担3113.1元。 李顺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李顺齐已支付9800元,而不是8900元。2、田乐恒共住院18天,李顺齐在医院护理田乐恒8天,原审按18天计算田乐恒生活补助及营养费,事实不清。3、田乐恒出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已享受领取农村养老金待遇,按国家政策,不再参加劳动保障,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田乐恒不是交通事故受伤,原审依据交通事故受伤标准鉴定错误。5、田乐恒对其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田乐恒负担。 田乐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各项费用合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顺齐驾驶四轮拖拉机造成田乐恒受伤,李顺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田乐恒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李顺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李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