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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占齐、张梅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联通大楼5楼。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联通大楼5楼。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占齐,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系肇事豫PJ3280号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霞,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肇事豫PJ3280号所有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占齐、张梅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45分许,张影驾驶皖KYJ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S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公路西华县西迟十字路口东200米路段时,皖KYJ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后,张影与该摩托车向东南方向滑行,滑行至公路中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晋占齐驾驶的豫PJ3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张影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晋占齐、张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晋占齐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32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并已赔付。豫PJ3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另查明,张影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女耿梦雅,1996年12月26日生,长子耿灿,2001年8月10日生,父亲张德法,1946年8月15日生,母亲刘氏芳,1948年6月14日生,张影兄妹二人。皖KYJ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其估损总值为9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PJ3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PJ3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晋占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所赔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予以承担。对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张影家属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安徽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计算六个月为23903元。2、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098元,为8098×20为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影父亲张德法,1946年8月15日生,按12年计算,张影母亲刘氏芳,1948年6月14日生,按14年计算,张影长子耿灿,2001年8月10日生,抚养至18岁,需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5元,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12即68700元,第13年至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2×1/2即5725元,该项共计2363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上述3项共计310288元。4、车辆损失,根据鉴定为955元。对于上述晋占齐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内承担9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200288×50%为100144元。上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共计211099元。因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是晋占齐赔付的,张梅霞请求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给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晋占齐保险金211099元。2、驳回张梅霞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晋占齐承担190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4100元。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9100元,诉讼费用由晋占齐、张梅霞承担。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晋占齐、张梅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合情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影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仅41岁,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适当。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认为该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