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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崔四民、宋中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祥,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祥,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宋振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四民,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信,男,汉族,38岁,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上诉人宋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古城尧岗四组)、崔四民、宋中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上诉人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上诉人崔四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宋国祥与古城尧岗四组签订了一份荒坑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承包款为每年250元,该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古城尧岗四组将荒坑、荒片收回村组。后经村组以广播、召开群众代表会的形式,对该荒片地对外进行重新发包,并对该荒片进行重新估价。2014年2月15日,古城尧岗四组将该荒片发包给崔四民、宋中信,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元月25日至2024年元月25日;2、土地面积为荒坑,年租金为1000元,合计租金10000元。承包人为崔四民、宋中信。合同签订后,崔四民持合同通过扶沟县古城乡财税所一次性向古城尧岗四组付清10年的承包款,并投入资金对该荒片地进行了重新整理。后宋中信退出了该荒片地的承包,由崔四民一人承包。
再查明,宋国祥诉称要求继续承包该荒片地,但未向古城尧岗四组提交任何相关手续。且古城尧岗四组对该荒片地向外发包期间,问宋国祥是否继续承包该荒片地,宋国祥无任何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崔四民与古城尧岗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宋国祥虽对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但在村组对外重新发包时,宋国祥不积极行使,视为其对优先承包权的放弃。宋国祥要求确认崔四民等人与古城尧岗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宋国祥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宋国祥诉请崔四民、宋中信腾退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国祥承担。
宋国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2003年7月15日,宋国祥与第四村民组签订了一份荒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第四村民组无视宋国祥的优先承包权,把土地承包给了崔四民、宋中信。宋国祥起诉到法院,但判决驳回了宋国祥的诉讼请求。宋国祥认为判决是错误的。1、合同到期后,宋国祥仍然在经营该承包的土地,希望与第四村民组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所以称宋国祥不积极行使优先承包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同时,原审法院以宋国祥不积极行使优先承包权,视为宋国祥放弃优先承包权,没有法律依据。2、第四村民组在重新发包土地时,其负责人没有通知宋国祥。其他人(比如徐国庆、宋平亮)证明他们通知了宋国祥,但是宋国祥一是认为这些人的证言不实,二是认为这些人不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假设这些人通知了,也没有法律意义。3、第四组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明在村喇叭上广播了要重新发包土地的事,但是一是几个证人证明的广播时间等互相矛盾,不能认定广播的事实;二是不能证明宋国祥听到广播了;三是对待宋国祥的优先承包权,第四组显然不能以广播的方式解决。以上三个事实理由证明认定宋国祥不积极行使优先承包权是错误的。4、第四组与崔四民、宋中信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一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二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超过第四组三分之二村民的民主议定。因此,第四组与崔四民、宋中信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2、确认第四村民组与崔四民、宋中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违法为无效合同;3、判令崔四民、宋中信腾退土地,由宋国祥继续承包。4、判令第四村民组赔偿给宋国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第四村民组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四民的答辩意见为:同第四村民组的意见。
被上诉人宋中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