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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朱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百顺,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朱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许,朱旭伟驾驶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18公路66KM+980M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董慧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玉梅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旭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慧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梅无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12.4-2014.1.10),花医疗费14297.13元,数字摄影60元。事故发生后,刘玉梅方接受朱旭伟医疗费500元,从扶沟县交警队领取朱旭伟医疗预付款11000元。2014年4月28日,刘玉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玉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70元。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予以认定.因朱旭伟驾驶的豫BPU88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险赔偿范围内,对刘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旭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刘玉梅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玉梅诉请车辆损失800元,因其未提供修车的正规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此诉求不予支持。刘玉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刘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4357.13元(医疗费14297.13元+数字摄影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50元每天×144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850元(50元每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每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每天×37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签定费1670元(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赔偿刘玉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3850.68元;二、朱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刘玉梅医疗费4357.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457.13元的70%即6619.99元(已给付11500元,对超出部分刘玉梅负责返还朱旭伟);三、驳回刘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2470元,由刘玉梅承担741元,朱旭伟承担1729元(朱旭伟承担部分先有刘玉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三项,在有责任情况下此分项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后,又判决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50元,超出医疗费项下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应以如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此案中,事故发生双方均承担责任,朱旭伟承担主要责任,另有侵权人董慧华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
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应由朱旭
伟一人承担所有精神抚慰金,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60%=3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刘玉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68元(上诉金额为48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玉梅、朱旭伟承担。
被上诉人刘玉梅的答辩意见为: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限额部分185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旭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刘玉梅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刘玉梅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梅医疗费815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2000.68元;
三、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玉梅医疗费6207.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1207.13元的70%即7844.99元(已给付11500元,对超出部分刘玉梅负责返还朱旭伟);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5元,刘玉梅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乐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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