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设,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中,男,1957年9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国,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方建中、方建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上诉人方建中、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1988年左右,方建中、方建国、方建设的父亲方文治带领方美兰(方文治的女儿)和方建设到扶沟县城做宰牛生意,一年后,方文治带领其儿女开始做肠衣生意,随着生意的扩大,方文治就租用扶沟县城关镇古城路西南关八组的厂院,方文治他们租用后,在上面建了十六间砖木瓦房。由于生意越做越大,1990年将北堂屋扒掉,建成目前的两层楼房(上、下共18间,东西走向),后来又在主楼的西侧建了五间南北楼,并均以方文治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5781。1996年7月5日方建设为了贷款,以方文治的名义出具一份分割书,其内容为:“我叫方文治,家住城关镇古城路西侧,于1995年5月19日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0005781,因有三个男孩,经于协商,家产必须分割,三孩方建国以有宅基与房屋,分门另住,现房屋产权证分为东院、西院,两家从主楼西墙起到东头,主楼对面南屋8间,从中间分为两家各一半。东半部分割给方建设,西半部分割给方文治,以立此契为证。分割人方文治,1996年7月5日,并加盖有方文治的印章。”扶沟县房管所以该分割书为依据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文治,证号为0005781的房屋所有权证,分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文治,证号为009251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方建设,证号为009252两个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方建中和其儿子方鹏飞开始在房屋所有权人为方建设的房屋内居住。2014年5月19日方建设以方建中和其儿子方鹏飞侵权为由,将其二人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的分割书,不是方文治所书写,方文治的妻子何俭及方建中、方建国均不知情并予以否认。方文治于1999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的分割书,不是方文治所书写,上面虽然加盖有方文治的印章,但方建中、方建国对印章不予认可,方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确实是方文治所加盖,所以该分割书并不是方文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处分该财产的共有人何俭不知情并予以否认,所以该分割书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无效。方建设辩称,该分割书所处分的房屋,是其用经营肠衣生意所赚资金或贷款所建,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的分割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建设负担(先由方建中、方建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方建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方建中、方建国是恶意诉讼,方建中、方建国起诉的标的是在方建设对方鹏飞、方建中父子侵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起诉的目的是直接阻止正在进行的(2O14)扶民初字第685号侵权之诉的审判,终极目的是达到继续侵权。二、初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房产争议纠纷方建设已于2014年5月19日以原告身份向扶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扶沟县人民法院已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扶民初字第685号,案由为侵权之诉,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方建中作为侵权被告,在侵权原告起诉和法院审理之际,完全有权利和机会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和反诉权,然而其并没有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情况下,另案提出确认之诉,并获取立案和裁判。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纵观(2014)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初审法院立案明显违反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同时初审法院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制造矛盾,判决生效后将接着会导致行使颁证撤销诉讼,接下来自然形成遗产继承诉讼,相继引发分家析产诉讼……三、初审法院故意偏袒方建中、方建国,主要表现在初审判决审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纵观本案判决书可知:本案裁判的分割书,其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与方建中、方建国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方建中、方建国的起诉书和初 审判决书中能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方建设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陈述了分割书中涉及的房产本身就是方建设个人用经营收入自己建造的房产,方建设没有任何投资,房产建成后,按照中华民族关爱老人(父母)的美德,产权写成父亲方文治姓名,以慰籍老人(母亲已当庭陈述这一事实),后因经营用钱需贷款形成分割自己房产的分割书,扶沟县农村信用社以该分割书形成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确实发放了抵押贷款,且该房产证因贷款未清偿至今仍在扶沟县房管所抵押着,方建中、方建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未提出任何其有权益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该分割书形成及目的在1996年就已经完成和达到,这个与方建中、方建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分割书,其依法就无权提起确认之诉,确认1996年已成就的分割书无效即无任何证据。四、1、涉案房产是上诉人购买,房屋系上诉人所建,土地使用证登记是上诉人的名字(该证在扶沟农行抵押,房产证是方建设、方文治的名字,方文治的名字是因为在扶沟农信社多贷款用于生意的周转,因此本案房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上诉人是家庭中最小的,其跟随方文治做肠衣生意,因经济危机生意做赔,以方文治的名义在扶沟农行60万,扶沟农信社90万,古城乡信用社7万,城关镇信用社50万,这些贷款的契约换成上诉人的名字,又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因上诉人无力偿还,携全家老小去新疆躲债,至今这些债务没有还清。3、涉案房产所占土地是扶沟南关8组的土地,至今有27万上诉人没结清,上诉人有相关的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当庭陈述的理由均有据可查,原审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合,请二审查清。请求:一、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方建中、方建国的起诉。 被上诉人方建中、方建国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是确认之诉,并非析产纠纷。2、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只认扶沟县房产管理部分发证时所依据的分割书不具有真实性。2、在房屋分割前,产权人是方文治,产权号005781,因此原审原告申请产权无效与本次上诉人提出的析产没有关联。3、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建设提供河南省契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方建设在办理宅基证时向财政局所缴的契税及证明涉案的宅基地是方建设所买;现金收购凭单三份,证明在1997年4月17日,经方文治向扶沟南关8组借款20余万元,证明该由方建设夫妇陆续返还,至今还欠27万,票据上的签名为方艳格(系方建设之妻);扶沟县房管所的房产抵押鉴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方文治所写的涉案的分割书目的便于能在扶沟农信社多贷款用于生意周转及证明方文治的印鉴在扶沟县房管所留有原件,与本案的分割书上的印鉴是一致,因此证明分割书上的印鉴就是方文治的印鉴。被上诉人方建中、方建国的质证意见为:1、四份证明或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真实性上说,方文治从1989年购买,不是方建设所购买,1990年就办了005781房产证,而这个是1998年办的土地契税,前后矛盾。关于三个凭单,交款人是方文治,这是还款凭证,不是借款凭证。是方文治的财产,而非方建设的财产。房产抵押鉴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上诉人说的两个印鉴是一致的,但不能说明分割书上的印鉴的公信力,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新 章 审判员 沈 华 秋 审判员 李 俊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