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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亚辉因与被上诉人郁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辉,男,回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晓康,(又名郁康),男,汉族,1983年3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辉,男,回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晓康,(又名郁康),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亚辉因与被上诉人郁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辉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上诉人郁晓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亚辉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郁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为10天。借款人:李亚辉2013年9月3号担保人:李光辉”。李亚辉于2013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亚辉男回族1980年12月7日生兹因生意近来资金紧张,借款人李亚辉今向郁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李亚辉担保人李光辉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李光辉要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一切债权金额,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3年9月8日”。被告李亚辉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郁康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至2013年10月借款人:李亚辉担保人:李光辉2013年9月25日”。李亚辉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亚辉男回族1980年生兹因生意近来资金紧张,借款人李亚辉今向郁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人李亚辉担保人李光辉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李光辉要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一切债权金额,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该四笔借款中的借款人签名及借条中内容均是李亚辉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李亚辉向郁康借款共计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亚辉负有及时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郁康所诉利息为月息2分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但李亚辉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郁康要求李亚辉偿还该70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亚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郁康的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三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四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李亚辉负担。
李亚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9至10月份,李亚辉借郁晓康7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20余万元。请求二审改判李亚辉支付郁晓康本金68万元。
郁晓康答辩称:李亚辉上诉称已归还20余万元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至10月份,李亚辉向郁晓康借款共计70万元。李亚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郁晓康向其主张偿还,李亚辉应当予以偿还。李亚辉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