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全强,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友军,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大专文化,居民。 上诉人王全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王友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王全强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华县城关镇原西华县果品公司院内的面积为556.72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友军、将面积为532.32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友军和秦龙。双方约定手续全部转让,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该宅基地向东通行,路宽为五米。后被告(反诉原告)以路上有其三米宽的地方是其购买为由,不让原告(反诉被告)通行,在道路上设置了障碍,原告(反诉被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全强称王友军通行的路中有三米是其出钱购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路上设置障碍影响王友军通行,属侵权行为,因此,王友军请求王全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王友军请求王全强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全强反诉称,王友军在建房时将此路占去一部分,要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全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驳回王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王全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全强承担。 王全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友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友军承担。 王全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友军现在拥有的宅基原是王全强的,王全强原在此处建一面粉厂,原公有的两米宽的路不够拉面粉的车辆出入,王全强又买了三米宽的路。王全强出让宅基地时没有出让三米宽的路。王友军宅基规划图中路上显示一道虚线,虚线标明的部分没有在其宅基证里边,王全强没有侵权;2、原审判决错误。王友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宅基证之外的路是属于王友军的,原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友军答辩称:我方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三米路不是王全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友军一审提交的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显示王全强2006年5月5日出让的宅基有556.72㎡和532.32㎡两块,受让人分别为王友军、王友军和秦龙,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宅基外道路的三米宽部分属于公用通道还是其他权利主体及王全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