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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雷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雷,男,1979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雷,男,1979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春雷与张明于2008年11月20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张艾文,201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张皓文,现均随张春雷生活。张春雷自愿承担抚养费。张明于2013年7月因与张春雷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春雷、张明婚后经常生气,因感情不合二人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二人离婚。因张明至今下落不明,婚生长女张艾文、长子张皓文,随张春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张春雷抚养。张春雷自愿承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春雷、张明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春雷与张明离婚。二、婚生长女张艾文,长子张皓文随张春雷生活,抚养费张春雷自愿承担。三、驳回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春雷承担。
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张明的诉讼权利。1、原审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前提下,并且原审张春雷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直接判决离婚,侵犯张明的诉讼权利。二、婚生子张皓文应归张明抚养,张春雷承担抚养教育费用。1、张明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生活条件。2、子女跟随张明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张明作为女性已35岁,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小。三、张春雷张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六间房屋归张明所有,张明支付张春雷相应房屋补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张皓文由张明抚养,张春雷支付抚养教育费,婚后二人共同财产六间房屋归张明所有,张明支付张春雷相应房屋补偿款。
张春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根据村委证明确认张明下落不明,并无不当,且张明述称外出打工,一年多未与张春雷及儿女联系,并将联系方式予以更换。2、由于张明缺席,法院无法进行调解。二、原审判决张皓文由张春雷抚养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因张明缺席而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并未侵犯张明的合法权益,张明如认为存在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起诉,且六间房屋是张春雷父亲在老宅基上所建,不是共同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春雷起诉离婚,张明二审陈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张春雷张明离婚。张明长期外出务工,经征求张艾文意见,其愿意跟随张春雷生活,原审综合案情判决婚生儿女张皓文、张艾文跟随张春雷生活,并无不当。张明上诉所称的六间房屋,因原审对财产未予处理,二审也不宜处理,张明可另行主张。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